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謝梨敏
- 被告黎盈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盈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880號、第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黎盈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量伍點貳捌零玖公克、肆點壹陸捌壹公克、零點貳參伍陸公克)、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針筒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未拆封針筒柒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更正為「針筒注射之方式」。㈡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扣案現場及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黎盈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㈡吸收關係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從事零售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非他命3包(淨重分別為5.2837公克、4.1715公 克、0.2375公克、驗餘量分別為5.2809公克、4.1681公克、0.2356公克)、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用以盛裝該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 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未拆封之針筒7支,為被告所有,預 備犯罪之物,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88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378號被 告 黎盈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黎盈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 111年3月24日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友人家中,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1時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97號7樓沃克商旅709室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5.2809公 克)、已使用針筒1支及未拆封針筒7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1年6月28、29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某處公園旁之車輛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6月29日7時2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五華街54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共4.403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黎盈杰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1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已使用針筒1支、未拆封針筒7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已使用針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2 日檢 察 官 鄭淑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