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永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永忠於民國107年5月間接受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黃阿吉」之成年男子(下稱「黃阿吉」)邀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擔任公司負責人,於107年6月5日,鄭永忠攜帶其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與「黃阿吉」共同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即第一銀行泰山分行,開立戶名為新裕鮮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鄭永忠,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作為設立登記資本額帳戶,於同年7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新裕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裕鮮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獲准,再於同年月24日以其名義申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供「黃阿吉」使用。之後鄭永忠得知新裕鮮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若向其他廠商訂貨可能無力支付貨款,仍基於縱使上開情形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黃阿吉」共同基於意圖為「黃阿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新裕鮮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志偉」業務員(無證據證明同具詐欺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6日以新裕鮮公司之名義,向金湖水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湖公司)之業務人員佯稱:欲以23萬4,600元之價格,向金湖公司購買泰國熟白蝦、鮑魚等語,「陳志偉」稱因該筆交易金額較大,要求以票據支付,並可提供現金票,致金湖公司陷於錯誤,而派員將上開貨物送交其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並收取新裕鮮公司所提供,發票人為新裕鮮公司,發票日為108年7月13日,票面金額為23萬4,600元之聯邦商業銀行集賢分行支票(支票號碼UA0000000,下稱本案支票),及留有鄭永忠為申請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陳志偉」名片1張。嗣金湖公司於108年7月15日向彰化銀行提示本案支票遭退票,且送貨地點人去樓空,始悉上情。案經金湖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鄭永忠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其只是讓「黃阿吉」請去當新裕鮮公司之人頭,一開始是叫其去當人頭14個月。其聽公司會計說,剛開始跟金湖公司叫貨都是用現金付款,直到11個月後,新裕鮮公司叫貨開始變成用票月結,至108年5月底、6月中開始欠款。其的印章都是放在新裕鮮公司抽屜,其有時候會去公司,在公司時若其他人在忙,其他人會叫其幫忙蓋章,但本案支票上的印章不是其蓋的。其在6月底就開始懷疑新裕鮮公司之狀況,並催「黃阿吉」繳貨款,到108年7月10日其想去新裕鮮公司把印章收走,然新裕鮮公司已關閉且找不到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經查: (一)被告為新裕鮮公司之負責人,而「陳志偉」確有於108年7月6日以新裕鮮公司之名義,向金湖公司以23萬4,600元之價格,購買泰國熟白蝦、鮑魚,並交付本案支票及留有被告為申請人之手機門號之「陳志偉」名片與金湖公司,然本案支票嗣後遭退票等情,經告訴代理人即金湖公司職員張雪亮、證人即金湖公司職員童冠錡於偵查中分別指訴、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3至35頁、偵緝字卷第257至258頁),並有新裕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銷貨單、業務員「陳志偉」之名片、本案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人資料、第一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於107年6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19、59頁、偵緝字卷第105、107至171頁 ),此等客觀情事均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僅是新裕鮮公司之人頭,然其自107年5月起至108年7月間均會至新裕鮮公司上班,至公司掃地、看進出貨進入冷凍庫,且有時候會幫忙蓋印章,以及知悉新裕鮮公司營運狀況有問題、會開始積欠貨款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緝字卷第82頁、本院卷第142至144頁),則被告顯然對新裕鮮公司之營運狀況有所參與及了解,而非毫不知情之名義負責人。 (三)又被告係於107年6月5日登記為新裕鮮公司之負責人,而 於被告擔任新裕鮮公司負責人之第11個月(即108年5月間),其即知悉新裕鮮公司叫貨開始用票月結,且於108年6 月底即開始懷疑公司營運狀況,並至第13個月(即108年7月間)開始後悔擔任新裕鮮公司負責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顯見被告對新裕鮮公司以其名義開立將無從兌現之本案支票向金湖公司叫貨,並無意支付貨款等本案犯罪已有預見,於108年7月6日仍任由新裕鮮公司以其名義訂貨、收貨及簽發貨款 支票,容任金湖公司因而無法取得貨款,被告主觀上自有與「黃阿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阿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黃阿吉」利用不知情名為「陳志偉」之人向告訴人訂貨,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工作賺錢,竟應「黃阿吉」之請擔任新裕鮮公司之負責人,並共同向告訴人金湖公司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及其之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小畢業、在工地打工、已婚、有2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 普通(見本院卷第144頁)、犯後坦承客觀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