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9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正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正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他們都很急」,補充為「他們(被告假設之對象,並不存在)都很急」;第15行「不然陳桑叫我去喝茶」,補充為「不然陳桑(被告訛稱之對象,並不存在)叫我去喝茶」;第18行「我們現在標1680」,補充為「我們現在標是1680」;倒數第6行「這後面要怎麼弄」,補充為「這後面要怎麼弄,前面就有點不愉快的情況之下,後面怎麼來去承諾變更事項;我跟他討論就是以你這個的原則去跟他討論,因為我再次跟你確定就是你有這樣的想法在,我來跟對方去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被告與被害人間對話之錄音譯文1份」,補充為「被告與被害人間108年7月25日、108年9月24日、109年1月9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各1份」;同欄一㈣第1行「委託」,補充為「委託設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其訛詐行為尚未得財,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訛詐行為,均係為了向被害人黎德明詐取財物,其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聲請所指之訛詐方式欲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未遂)的情節非輕,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相關的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75號
被 告 高正人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正人係「宏高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8樓,下稱宏高事務所)負責人,宏高事務所於
民國107年11月6日得標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桃園市產業
園區聯合服務中心)「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計畫(污水處理
廠案)設備汰換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事務,該工程採購案則
另於108年5月21日由利德邁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黎德明,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下稱利德邁
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686萬7,652元得標。詎高正人明
知上開工程僅需依約建造即可,無需支付額外費用予他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
:㈠108年7月25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716號14樓利
德邁公司辦公處所,對黎德明佯稱:「本來應該是○○大廠標
,那因為他們都很急,時間越來越壓過期;當地的部分他們
也努力那麼久去run;因為這個地方有當地勢力在;他們的
想法是大概10%;不然陳桑叫我去喝茶聊天我也是有點困難
」云云;㈡108年9月2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
樓宏高事務所辦公處所,對黎德明佯稱:「我上次講了,他
是2335,我們現在標1680,大概還有六百五,六百五這部分
,那我六百五去編什麼東西;本來2335,對方是‧‧‧希望是1
0%,兩百三,那時候我們講是一百七嘛;他也認為說這個如
果沒了,或是大家沒有照那個說的話,這後面要怎麼弄」云
云;㈢109年1月9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宏高
事務所辦公處所樓下之某咖啡廳內,對黎德明佯稱:「這是
有點不講理就是,他們希望的東西就是‧‧‧我如果跟對方說
這件事人家自己去處理了」云云,致黎德明起疑但未陷於錯
誤,且未支付任何費用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正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黎德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被害人間對話之錄音譯文1份。
㈣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計畫(污水處理廠案)設備汰換工程委
託及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書1份。
㈤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1年7月28日園防桃字第1115757
9100號函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被告陸續以相同手法向被
害人黎德明詐取財物,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