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正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0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他們都很急」,補充為「他們(被告假設之對象,並不存在)都很急」;第15行「不然陳桑叫我去喝茶」,補充為「不然陳桑(被告訛稱之對象,並不存在)叫我去喝茶」;第18行「我們現在標1680」,補充為「我們現在標是1680」;倒數第6行「 這後面要怎麼弄」,補充為「這後面要怎麼弄,前面就有點不愉快的情況之下,後面怎麼來去承諾變更事項;我跟他討論就是以你這個的原則去跟他討論,因為我再次跟你確定就是你有這樣的想法在,我來跟對方去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被告與被害人間對話之錄音譯文1份」,補充為「被 告與被害人間108年7月25日、108年9月24日、109年1月9日 之對話錄音譯文各1份」;同欄一㈣第1行「委託」,補充為「委託設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又其訛詐行為尚未得財,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訛詐行為,均係 為了向被害人黎德明詐取財物,其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聲請所指之訛詐方式欲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未遂)的情節非輕,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相關的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 法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75號被 告 高正人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正人係「宏高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8樓,下稱宏高事務所)負責人,宏高事務所於 民國107年11月6日得標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桃園市產業園區聯合服務中心)「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計畫(污水處理廠案)設備汰換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事務,該工程採購案則另於108年5月21日由利德邁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黎德明,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下稱利德邁 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686萬7,652元得標。詎高正人明知上開工程僅需依約建造即可,無需支付額外費用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㈠108年7月25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716號14樓利 德邁公司辦公處所,對黎德明佯稱:「本來應該是○○大廠標 ,那因為他們都很急,時間越來越壓過期;當地的部分他們也努力那麼久去run;因為這個地方有當地勢力在;他們的 想法是大概10%;不然陳桑叫我去喝茶聊天我也是有點困難 」云云;㈡108年9月2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 樓宏高事務所辦公處所,對黎德明佯稱:「我上次講了,他是2335,我們現在標1680,大概還有六百五,六百五這部分,那我六百五去編什麼東西;本來2335,對方是‧‧‧希望是1 0%,兩百三,那時候我們講是一百七嘛;他也認為說這個如果沒了,或是大家沒有照那個說的話,這後面要怎麼弄」云云;㈢109年1月9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宏高 事務所辦公處所樓下之某咖啡廳內,對黎德明佯稱:「這是有點不講理就是,他們希望的東西就是‧‧‧我如果跟對方說 這件事人家自己去處理了」云云,致黎德明起疑但未陷於錯誤,且未支付任何費用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正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黎德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被害人間對話之錄音譯文1份。 ㈣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計畫(污水處理廠案)設備汰換工程委託及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書1份。 ㈤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1年7月28日園防桃字第1115757 9100號函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被告陸續以相同手法向被 害人黎德明詐取財物,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檢 察 官 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