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9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菁(原名林嘉祥、林家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貳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證人即『快樂喵企業社』之負責人王承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林俊菁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承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504號
被 告 林俊菁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部務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10月8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其曾係王承濬(所涉詐欺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快樂喵企業社」通訊行(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間某日,在「快樂喵企業
社」通訊行內,徒手竊取王承濬所管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
張,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快樂喵企業社」之負責人王承濬、證人蔡宏駿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
罪所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