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0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陽家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陽家麟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雨褲1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應補充更正為「(價值新臺幣1000元,除雨褲1件外,均已發還)」外,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陽家麟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雨褲1件,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楊思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雨衣、袖套、手套及抹布各1件,業經尋獲並經告訴人取回等情,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357號
被 告 歐陽家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家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2月28日8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楊思婷所有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置物箱內之雨衣、雨褲、袖套、手套及抹布各1個(價值
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楊思婷發現上開
物品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楊思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家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楊思婷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失竊物品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陽家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物,倘未能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楊思婷,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