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淮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0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淮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6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淮丞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2行「由其妻康淑艷擔任名義負責人」應 補充更正為「由其不知情之妻康淑艷擔任名義負責人」。(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三)第1行「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函文暨附件刑事案件移送書、」應刪除、第3行「公司 變更登記申請書」應更正為「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第3至4行「公司變更登記表」應更正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5至6行「昊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文、奇特公司、常昇公司刑事案件移送書、」應刪除。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四)應刪除。 (四)證據應補充「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2份」。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末頁表格前補充「附表:」。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謝淮丞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 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 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為曜鑛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填製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會計憑證紀錄之正確性、國家稅收之正確性),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又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並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6648號被 告 謝淮丞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謝淮丞為曜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曜鑛公司)實際負責人,由其妻康淑艷擔任名義負責人。謝淮丞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間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1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1萬4,717元、稅額30萬737元,交付予奇特興業有限公司、常昇有限公司之營業人 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前開2間公司營業人遂全數持之向稽徵 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11紙,銷售額合計601萬4,717元、稅額30萬736元,謝淮丞即以此等方式幫助前開2間公司營業人逃漏營業稅30萬73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淮丞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曜鑛公司登記負責人康淑艷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暨附件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曜鑛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 、昊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文、奇特公司、常昇公司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四)本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2384號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2859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判決書。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 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進而幫助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主觀上皆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會計憑證紀錄之正確性、國家稅收之正確性),應評價為接續犯,均請論以一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一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同時,即係在著手幫助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係以一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0 日檢察官 魏 子 凱 項目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 5 2,805,980 140,300 5 2,805,980 140,299 2 常昇有限公司 6 3,208,737 160,437 6 3,208,737 160,437 合計 11 6,014,717 300,737 11 6,014,717 300,7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