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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1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801、44074、4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文正犯如附表編號1、2、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執行完畢出監」因記載過於簡略,難窺素行全貌,應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彭文正前因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83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㈡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確定;㈢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73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㈣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㈡、㈣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至㈣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入監先執行拘役50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9月、拘役20日、罰金3千元,於109年5月25執行期滿出監(有期徒刑部分,在109年5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於上開刑期執行完畢後,再因㈤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㈧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㈤至㈧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㈨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㈩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㈤至㈩之有期徒刑、拘役於111年6月7日入監接續執行中;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重型機車上」,更正為「重型機車前置物架掛勾上」;同欄一㈠第4行「嗣經李澄慶發現」,補述為「嗣經李澄慶於案發時間後5至7分許,買完東西回來後發現」;同欄一㈡倒數第2行「嗣經周筱晴發現」,補述為「嗣經周筱晴於同日時40分許,發現」;並補充「被告彭文正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次)。又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本院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經本院斟酌取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共3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張紫婷、告訴人李澄慶、周筱晴等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事實㈠:為果腹)、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中度身心障礙、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竊得之面額100元彩券56張、面額100元彩券5張,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便當1個,已為其食盡,雖係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價值輕微(被害人陳稱價值約新臺幣400元),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難認存在,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備    註 1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㈠ 彭文正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40801號偵查卷。 2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㈡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彭文正之犯罪所得面額壹佰元彩券伍拾陸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署111偵44074號偵查卷。 3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㈢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彭文正之犯罪所得面額壹佰元彩券伍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署111偵44078號偵查卷, 4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彭文正之犯罪所得面額壹佰元彩券共陸拾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801號
                                    第44074號
                                    第44078號
  被   告 彭文正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案件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71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3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見李澄慶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價值新台幣(下同)400元之便當1個無人看管,
      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開。嗣經李澄慶發現便當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㈡於111年5月23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玉
      芝發彩券行,見該店無人看管,旋徒手竊取由周筱晴管領
      而陳列在店內牆上之面額100元彩券56張,得手後隨即離
      開。嗣經周筱晴發現彩券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
      ,始查知上情。
  ㈢於111年6月1日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彩
      券行,趁該店員張紫婷不注意之際,旋徒手竊取上址店內
      櫃台之面額100元彩券5張,得手後隨即離開。嗣經張紫婷
      發現彩券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澄慶、周筱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紫婷及告訴人李澄慶、周筱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暨光碟3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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