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3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俊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俊峯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9行中間補充「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販售本案無線充電產品,竟將告訴人就吸盤式無線充電器器材申請經取得NCC認證之號碼登載於其網頁上,足使瀏覽之不特定人誤信商品品質而誤買之,足徵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情節、智識程度、職業、家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4316號卷第15頁),被告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販售本案無線充電產品固獲利320元左右,業據被告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2頁),此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款項,業如上述,若再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對於被告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第1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
被 告 楊俊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峯明知其所販賣之「旅人3C Baseus倍思 吸盤無線充電
器充電盤 吸盤式」產品(下稱本案無線充電產品)未向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或NCC委託之驗證機構申請審
驗合格標籤,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虛偽標記商品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底止,在不詳地點,
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paulyang8888」登入
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本案無線充電產品之訊息,並在該
拍賣網頁商品規格「NCC」欄位虛偽標示「CCAJ19LP0110T6
」(此NCC檢驗字號為王建評經營之艾柏希館向NCC申請,並
於108年1月14日審驗合格),用以表示上開商品經NCC檢驗
合格,並將該偽造準特種文書向散居臺灣各處之不特定買家
行使,足生損害於各不特定買家、王建評及NCC管制電信射
頻器材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建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建評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樂購蝦皮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4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924003S號函附
蝦皮會員帳號用戶基本資料、蝦皮拍賣網頁截圖、財團法人
電信技術中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蝦皮拍賣帳
號與NCC檢驗字號對照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
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則規定,明知為前項
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該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
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
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2項、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刑法第255條第
1項商品虛偽標記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