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瑞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瑞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瑞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交易明細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瑞香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輔助宣告等身心健康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2至35頁之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101號裁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心理衡鑑及診斷報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頁),且 已與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見偵卷第36頁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取之植物優蜂蜜草莓優格(200g)2瓶、光泉全脂 鮮乳(936ml)1瓶及玉山台灣高粱酒58度(750ml)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就本案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481號被 告 彭瑞香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國照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瑞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11日9時45 分許,在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美聯社中和興南二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植物優蜂蜜草莓優格(200g)2瓶、 光泉全脂鮮乳(936ml)1瓶及玉山台灣高粱酒58度(750ml)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554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隨 身之手提袋內,另拿取養樂多1組(5罐)前往收銀檯結帳即離去。嗣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瑞香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皮包拿出來後,忘記付錢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翌瑋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照片多張附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拿取並置入手提袋內之商品重量逾2公斤 ,也有相當之體積,並非容易遭忽視之物。且觀之被告手提該等商品前往收銀檯時,尚以提著手提袋之右手持錢包,由左手取出現鈔結帳養樂多,客觀上應無忽略該手提袋重量之可能。況其於結帳養樂多後,亦無意將養樂多置入隨身手提袋內,反以腋下夾取之不便方式攜帶,即匆匆離開商店。顯見其主觀上知悉手提袋內藏放有未結帳之商品,為免遭發覺,故未利用其裝放養樂多。綜上所述,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