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銘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銘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完畢」之記載,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吳銘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5行「因與服務人員蔡忠庭發生爭執」,補充為「因酒後與服務人員即副店長蔡忠庭發生爭執」;並補充「繼光香香雞府中門市提出之金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品銷售/產品維修報價單(發票機估價單)、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單(POS機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各1份(附於本院卷)」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酒醉,竟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工作之店面內之設備,致POS機、發票出單機、螢幕、收銀錢盤、打卡鏡頭、信用卡刷卡機及包肉台等設備破損、翻倒於地因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尚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9號
被 告 吳銘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峰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
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月25日晚
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繼光香香雞炸雞店
內,因與服務人員蔡忠庭發生爭執,遂徒手推倒店內設備,
致POS機、發票出單機、螢幕、收銀錢盤、打卡鏡頭、信用
卡刷卡機及包肉台等設備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
忠庭。嗣經蔡忠庭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忠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忠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查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