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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朱學瑛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忠德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忠德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黃忠德前因醫療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8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106年度易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及以107年度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6月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26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前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三)應適用法條部分應予補充:「被告前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均為竊盜案件,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重複評價),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建築工、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思覺失調症、疑情感性疾患(偵字卷第25、26頁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影本及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影本)、現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OPPO牌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886號
  被   告 黃忠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4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10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於110年3月27日16時5
    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瓔美牙醫診所前時,見
    該診所牙醫助理于治蓮將其所有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
    新臺幣1萬5,000元)擺放在櫃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診所內,並徒手竊取該行動電
    話得逞,旋即逃逸。嗣經于治蓮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于治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于治蓮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及被
    告行竊前後沿途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22張附卷足憑
    ,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
    1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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