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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30號

醫療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安婕 (原名:洪儀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2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安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竟基於對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傷害、對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第5行「拉扯防護面罩」,補充為「拉扯2人之防護面罩」;並補充「本院111年6月14日訊問筆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之法益,固為醫療人員執行業務時的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故所妨害執行業務之醫事人員縱為數人,仍為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另按:告訴人黃薆芯、吳昕宜、林依姍【下稱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雖僅有提出醫療法之告訴,惟告訴人3人於110年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均稱要提出傷害及醫療法之告訴,又告訴人3人所提出傷害罪之告訴期間係於知悉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故渠等所為傷害告訴合法無誤,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本院如上補充之適用法條亦無異見,見本院111年6月14日訊問筆錄)。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係於同一時、地,接續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3人施以強暴及傷害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傷害及妨害醫療業務之時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基於對告訴人3人發洩不滿之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主要行為互有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並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醫療法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酒醉後情緒不佳,竟於其母親將其送往醫院時,於聲請所指之地點、以如聲請所指之強暴方式攻擊告訴人3人,妨害渠等執行醫療業務,減損整體醫療士氣及醫療品質,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並使告訴人3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並身心狀況、告訴人3人所受傷害程度、已與告訴人吳昕宜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23號調解筆錄),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22號
                                                 第523號
  被   告 洪安婕 (原名洪儀靜)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安婕於民國110年6月1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亞東醫院戶外篩檢站),因酒後情緒不佳,竟基於對醫
    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
    或救護業務之犯意,徒手朝護理師黃薆芯、醫師吳昕宜頭部
    、臉部攻擊,拉扯防護面罩,接著再用腳踢護理師林依姍腹
    部,使黃薆芯受有左眼挫傷、右前臂挫傷;使林依姍受有腹
    壁挫傷;使吳昕宜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後調
    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薆芯、吳昕宜、林依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安婕於偵查中不否認有於上開時
    、地酒後發生衝突乙節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薆芯、吳
    昕宜、林依姍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3紙、亞東紀念醫院在職證明
    書3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
    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
    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罪嫌。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之法益,固為醫事人員執行
    業務時之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
    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
    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是該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妨
    害2名以上之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仍屬單純一罪,合先
    敘明。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同一法益,其各次違反醫療法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
    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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