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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5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朱學瑛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璄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續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璄瑤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公司股東會散會後,」補充「多名公司股東及律師、會計師均在場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因家族公司之財務糾紛,竟公然以潑水方式羞辱告訴人,其行為對於告訴人人格及名譽造成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業商、家境小康、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301號
  被   告 林璄瑤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璄瑤因家產分配及處分問題與胞姊林淑娥生有嫌隙,於民
    國109年6月29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基
    泰會議中心四禧會議室,於林淑娥所召開之源記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會散會後,林璄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將其
    杯子內的水朝林淑娥身上潑灑,以此強暴方式使林淑娥感到
    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抑林淑娥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淑娥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璄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淑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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