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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4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明珠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新澄系統科技有限公司產品報價單、銷貨簽收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對告訴人偽以有購買86吋觸控顯示器之意願,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告因此詐得上開觸控顯示器,其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視障),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被告已依約賠償,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年輕識淺、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0號
  被   告 吳俊賢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明知其並無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購入86吋觸控顯
    示器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17
    日向黃貞瑜佯稱為補教業者,可向教育局申請補助購入上開
    顯示器以利教學云云,欲向黃貞瑜以如數金額購入86吋觸控
    顯示器,黃貞瑜誤信為真而同意吳俊賢於取得補助款後再行
    付款,並依約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吳俊賢住
    處安裝上開顯示器,惟吳俊賢於取得上開顯示器後即再三拖
    延,不願支付款項,黃貞瑜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貞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貞瑜之證述相符,復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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