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瑋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2年7起」更正為「102年7月起」;附表編號1之銷售額「19,606,160」更正為「49,606,160」;其內記載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均更正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起「同案被告林瑋軒」更正為「同案被告李政 澤」、第5行「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更正為「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同欄二第1至3行關於被告之罪名補充並更正為「被告林瑋軒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 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具本案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與李政澤、温晏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亦論以共同正犯罪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登記負責人,竟與他人共同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非但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性、正確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更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928號被 告 林瑋軒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軒自民國92年5月20日起至109年9月16日止之期間,擔 任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起至103年12月止之涉 案期間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109年9月16日 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下稱全網通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時,應依據銷售內容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明知全網通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與李政澤、温晏鋌(另移送 併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 意聯絡,由林瑋軒以不詳方式將全網通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及全網通公司陽信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全網通公司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大小章交付李政澤,李政澤 再將上開物品交付温晏鋌,由温晏鋌於102年7月起至103年 12月止之期間內,接續以全網通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85,167,764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69紙,交與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而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取得前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向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瑋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瑋軒、温晏鋌於偵查中供陳之情節相符,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8月1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24397號移送書所附稽查報告、全網通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附表所示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全網通公司陽信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抽核提款單及 匯款單查核說明對照表、陽信商業銀行重新分行105年9月29日陽信重新字第1050034號函文所附交易明細表、取款條、 存款送款單及匯款申請書、全網通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抽核提款單及匯款單查核說明對照表、交易 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轉帳收入傳票各1份在卷 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上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填製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三、另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又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函送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 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檢 察 官 吳子新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元) 稅額(新臺幣:元) 1 長閎企業有限公司 19 19,606,160 2,480,311 2 頂新數位網通有限公司 16 47,691,458 2,384,576 3 龍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4 3,810,335 190,517 4 亞大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73 153,918,673 7,695,938 5 焱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57 130,141,138 6,507,0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