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忠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1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施懿凌」後補充「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居所內」;附件1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虛擬帳號內」補充為「虛擬帳號內(均經金恆通公司圈存)」;附件2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第8行「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另證據補充「告訴人紀品安提出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戴怡惠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表各1紙、告訴 人陳愷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陳宜君提出之台 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張弘奇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ATM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張宸瑄提出之Family Mart、OK MART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共3紙」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1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2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經立法院於民國108年12 月3日三讀通過罰金刑修正,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 ,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 定已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未變動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 ㈡、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幫助賭博犯行後,刑法第266條復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 博財物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 者,不在此限。(第4項)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之規定。 ㈢、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再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 ,附件2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所提 供之繳費代碼、銀行虛擬帳號繳付、轉帳款項,且上開款項最終將撥付至被告所提供上開員山鄉農會帳戶內,然上開款項因金恆通公司分別接獲警局通知而均予以圈存,並未撥付,致最終未進入被告之農會帳戶內亦未遭提領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由此可見,被告上開行為,其目的在於隱匿掩飾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 為;然因上開款項遭圈存,致無從轉匯而未能製造金流斷點,尚不生掩飾隱匿渠等詐欺附件2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款項去 向之結果,故而,此部分所為洗錢犯行,均屬未遂。被告同一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致如附件2附表所示告訴人等6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洗錢未遂罪。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幫 助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幫助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賭博罪、幫助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案意旨雖認被告詐騙告訴人等6人部分為既遂,惟本案告訴人等6人所匯入之款項均經金恆通公司凍結,並未撥付予並已圈存,是附件2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6人遭詐騙之款項既未撥付至被告帳戶,亦即尚未 置於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實力支配之下,應論以未遂,且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僅是行為態樣有別,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又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見偵緝字第1號卷第39頁),應依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雖構成累犯,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指出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幫助洗錢等案件,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依刑 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於主文欄及據上論斷欄均不記載累犯及相關規定。另被告之其他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 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㈧、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告訴人紀品安、戴怡惠、陳愷、陳宜君、張弘奇及張宸瑄等6人受害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犯罪事實,因係本案被告同一交付相同帳戶之行為,成立數罪名,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賭博、參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無業、家境勉持(見偵緝字第1號卷第8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修正前)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39條第1 項、第3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安蕣聲請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號被 告 吳忠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19日後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員山鄉農會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威尼斯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者使用。嗣該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者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經營「威尼斯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s://ko11.vce888.net/) ,並以吳忠賢上開銀行帳戶作為與賭 客賭金往來之工具,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將賭金匯款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該金融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申登人為吳忠賢所申辦之上開農會帳戶),並以賽車等為賭博對象,再以所押注賽事之輸贏、得分結果為對賭標的,賭客若簽中,則可獲得該賭博網站所訂賠率之賭金,若未簽中,則賭金悉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營利。適有賭客施懿凌(所涉賭博罪部分,業經本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914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受該網站之某成年成員指示於107年6月15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內,另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進行儲值,共計損失25萬元,嗣因施懿凌血本無歸認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懿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懿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存摺影本、超商繳費證明、告訴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70003917號函暨虛擬帳戶對應 之實體帳戶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 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檢 察 官 黃孟珊 附件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6號第57號被 告 吳忠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83巷28 弄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賢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23日以前某日,將其所有員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 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所示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佯稱投資獲利良好,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 二、案經紀品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戴怡惠、陳愷、陳宜君、張弘奇、張宸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忠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紀品安、戴怡惠、陳愷、陳宜君、張弘奇、張宸瑄於警詢之供述。 (三)上揭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影本、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付通公司電子郵件、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ATM匯款明細、對話記 錄及投資網站擷取畫面、員山鄉農會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曾因涉犯幫助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其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檢察官 李安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1 紀品安 107年5月23日14時32分 透過網際網路設立投資群組,由自稱「依依」之人稱可加入「百老匯俱樂部」投資獲利,並提供LINE「致富vip會員群」群組提供翻倍計畫之公告,致紀品安陷於錯誤而匯款3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而該帳號係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照金流合約分配給被告名下上揭員山鄉農會帳戶(因報案被圈存於金恆通)所用。 3萬元 2 戴怡惠 107年6月4日 107年6月5日 透過LINE暱稱「晴r」佯稱保本投資,穩賺不陪,致戴怡惠陷於錯誤而投資依照指示匯款20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5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而該2帳號係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照金流合約分配給被告名下上揭員山鄉農會帳戶(因報案被圈存於金恆通)所用。 2000元 5萬元 3 陳愷 107年6月5日18時58分 20時16分 20時57分 透過LINE群組暱稱「妍柔」介紹投資星際俱樂部之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並提供LINE暱稱「Tony」之人加入投資群組跟單,使陳愷陷於錯誤匯款3萬、2萬、3萬50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該3帳號係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照金流合約分配給被告名下上揭員山鄉農會帳戶(因報案被圈存於金恆通)所用。 3萬元 2萬元 3萬5000元 4 陳宜君 107年6月26日15時41分 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Money Taiks 兼職收入」中成員暱稱「Asheley」之名,佯稱可兼職賺錢,致陳宜君陷於錯誤匯款5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而該帳號係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照金流合約分配給被告名下上揭員山鄉農會帳戶(因報案被圈存於金恆通)所用。 5萬元 5 張弘奇 107年6月27日19時58分 20時15分 20時42分 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知加入紅黑輪盤遊戲可獲利,致張弘奇陷於錯誤匯款5萬、5萬、3萬50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該3帳號係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照金流合約分配給被告名下上揭員山鄉農會帳戶(因報案被圈存於金恆通)所用。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6 張宸瑄 107年5月5日 5時35分 14時3分 8時2分 8時2分 透過LINE暱稱「迪麗熱巴」介紹投資銀河娛樂城可投資下注獲利,使張宸瑄陷於錯誤前往全家及OK便利商店以繳費條碼繳交2萬、1萬3000、2萬、2萬元,該繳費單帳號係財付通科技有限公司依照金流合約分配給被告名下上揭員山鄉農會帳戶(因報案被圈存於財付通)所用。 2萬元 1萬3000元 2萬元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