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天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天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 日所為之110年度簡字第33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32990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0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804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天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胡天凱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12日前),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之「絕色酒店」內,初識自稱「王董」之身分不詳男子,因「王董」向其宣稱可代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胡天凱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當月12日某時申辦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即在上開酒店內,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王董」使用。嗣某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胡天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111年度簡 上字第10號卷第124-125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王董」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初識自稱「王董」之身分不詳男子,因「王董」向其宣稱可代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被告遂於當月12日某時申辦上開帳戶,並於其後數日在同一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王董」使用;嗣某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109年度偵字第9166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13-15頁、110年度偵字第40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17頁 、110年度偵字第6952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15-121頁、109 年度偵字第32990號卷第7-8頁、110年度易字第34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0-62頁),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一第105-127頁、偵卷二第179-193頁)及所列後述證據可稽,而堪認定: ⒈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游婉真於警詢時之陳述、網路轉帳資料擷圖、游婉真所用匯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游婉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7-23 、59-63、129-137頁)。 ⒉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葉于菁於警詢時之陳述、葉于菁所用匯款帳戶交易明細、網路轉帳資料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葉于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李浩茗」名片、銓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股票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度、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劉雄」名片、科菱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葉于菁之郵局帳戶資料(偵卷二第19-47、61-105、109-157頁)。 ⒊附表編號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張若雯於警詢時之陳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張若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三第417-422、424-452頁)。 ⒋附表編號4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陳瑞麗於警詢時之陳述、陳瑞麗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偵卷三第531-536、538-558頁)。 ⒌附表編號5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楊國卿於警詢時之陳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正能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楊國卿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三第615-620、622-653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惟參以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其與「王董」僅見過2、3次面,且不知「王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彼此僅能透過電話聯絡,案發後「王董」亦已失聯,復未曾留存任何可供追索以保障維護自身權益之紀錄,足見其等間並無何特別情誼或值得信賴之基礎,況「王董」非但捨單純由被告出資之簡便方案不採,反在未要求被告開立證券集保戶及對應交割銀行帳戶之情況下(按被告所提供者係一般存款帳戶),即應允為被告操作股票買賣賺取利潤,被告則無需付出勞力、時間,便可坐享其成,是被告此一交付帳戶之事由,已然有悖常情,復以被告既供稱其有數年社會工作經驗,且透過新聞報導亦知我國詐騙盛行(易字卷第60-61頁),自難認其已全 然遭「王董」之說詞所蒙蔽,而對於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王董」自由運用,可能發生該帳戶淪為詐欺取財工具之結果渾然無所認識,僅因圖取「王董」宣稱之金錢回報,即姑且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王董」全權使用,顯有漠不在意而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及上開案號移送併辦書 ,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有未洽,然該等書類皆已載明被告有如何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且該罪名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予以告知,並無礙於其訴訟上權利,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數次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表示認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均與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皆應併予審理。 ㈥原審以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審未及審究檢察官於本審級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至5部分),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指摘,為有理由。 ⒉檢察官上訴理由雖另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王董」使用,致告訴人游婉真、葉于菁分別被詐騙新臺幣(下同)36萬6,000元、36萬9,000元,且僅賠償葉于菁3萬元,而未與游婉真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犯罪所生之 損害重大,且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未充分審酌前情,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恐失之過輕等語。惟游婉真 、葉于菁雖損失上開金額之財產,但此等結果既非屬於幫助犯之被告得以直接掌控,自難令其負與正犯相同之責;又被告雖未能與游婉真和解,但不能排除係被告囿於個人資力不足所致,自不能強人所難,作為加重刑度之量刑因素。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指摘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既有上開未洽之處,於本案量刑基礎亦有所影響,已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在預見可能涉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狀況下,仍輕率將其上開帳戶提供「王董」使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含已達成和解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經核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復為原審所未及併辦,而係經檢察官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移送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審究,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宜由本院合議 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蔡景聖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稚宸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游婉真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8日晚間7時許起,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游婉真聯繫,佯稱其為華迅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李浩茗」,並可推薦未上市股票供認購云云,致游婉真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08年8月26日下午4時51分許 10萬元 108年8月27日下午2時4分許 6萬6,600元 108年8月30日上午10時9分許 10萬元 108年9月2 日下午2時28分許 9萬9,400元 2 葉于菁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 月初某日,以電話與葉于菁聯繫,佯稱其為華迅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李浩茗」,並可推薦未上市股票供認購云云,致葉于菁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08年8月26日下午1時21分許 8萬3,000元 108年8月28日下午3時52分許 8萬3,000元 108年8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 3萬元 108年8月29日下午6時32分許 3萬3,000元 108年8月30日下午4時57分許 2萬元 108年9月2 日下午5時52分許 8萬元 108年9月3 日上午8時16分許 4萬元 3 張若雯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5日前某時起,撥打電話向張若雯佯稱可投資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若雯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08年9月10日某時 50萬元 108年9月10日下午3時31分許 22萬8,000元 4 陳瑞麗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6日前某時起,撥打電話向陳瑞麗佯稱可投資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瑞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08年8月14日下午1時7分許 37萬2,000元 5 楊國卿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08年7月11日前某時起,撥打電話向楊國卿佯稱可投資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國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08年9月17日下午3時32分許 8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