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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1 日
  • 法官
    黃志中時瑋辰薛巧翊黎錦福

  • 當事人
    楊子豎李政達蔡添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子豎 選任辯護人 黃駿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0 月20日110年度原簡字第1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110年度撤緩偵字第76、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子豎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子豎(下稱被告)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無理由之認定: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中突逢巨變,不及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目前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失去經濟來源,無法負擔徒刑易科罰金數額,希望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㈡本院審酌下列事項,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2.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予以斟酌,而在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本院整體參酌被告於本審所提出之量刑相關證據,難認原判決量處之刑度有明顯過重之情形,因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失當。 3.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量處前述之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屬相當。因此,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因對於法律不熟悉,而有本件犯行,其始終承認犯罪,願意承擔責任,態度良好,足認其確有悔悟之心,經過此次科刑教訓,應知法律禁令之界線何在,而不致再犯,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之犯行導致社會資源有一定程度之浪費與消耗,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並且彌補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達 蔡添登 楊子豎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110年度撤緩偵字第76、7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達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添登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子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資產負債表或資本額變動表」、「資本額變動表」、「設立及變更登記」,均更正為「資產負債表(帳戶式)」、「設立登記」;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分別以現金或匯款」,更正為「分別以現金存入」;第27行「入帳後之隔日」,更正為「入帳後之隔2日或3日」;第28行「匯回前揭股款至莊誌宸所有之陽信銀行新福簡易型分行帳戶及忠信國際公司所有之永豐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更正為「分別以現金提領回新臺幣(下同)999,900元、999,900元、2,999,900元」(見108偵12817 號卷一第71、75、155頁陽信銀行取款條);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3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更正為「設立 登記申請書」;第4行「變更登記申請書」予以刪除;同行 「發起人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及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均予刪除(因與本案無涉);第6行 「公司設立登記表」,補充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第7行「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更正為「股東繳納股款 明細表」;第10行「永豐商業銀行」至第12行「交易資料」均予刪除(因與本案3間公司均無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關於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依商 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 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 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李政達、蔡添登、楊子豎(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 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又被告3人分別與同案被告莊誌宸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就此,有於犯罪事實欄內敘明,卻未於所犯法條欄中就被告3人分別 與同案被告莊誌宸間構成共同正犯部分予以記載,前後不一,容或疏漏,應予補充並指明,附帶敘明)。又被告3人與 莊誌宸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出具查核報告書,屬間接正犯。再被告3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就被告3人而言,僅有自 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務),自仍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三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及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前揭犯行非但 違背維護公司財務健全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虛增資本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暨 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 撤緩偵字第76號第77號被 告 李政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添登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 楊子豎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政達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之軍達國際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軍達國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蔡添登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帝洲有限公司(下稱帝洲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楊子豎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宏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渠等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渠等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 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與莊訓周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事務所及忠信國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信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莊誌宸(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所示之李政達、蔡添登及楊子豎等3人將附表 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及印鑑交與莊誌宸,莊誌宸則分別於附表所示存款日期,分別以現金或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軍達國際公司等3家公司銀行帳戶及帳號,虛偽充作李政 達、蔡添登及楊子豎等3人應繳之股款,再由李政達、蔡添 登及楊子豎等3人以各該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款資料,併同 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或資本額變動表(即資產負債表),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進行簽證,經李順景形式查核後,製作軍達國際公司等3家公司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 計師查核簽證作業,待驗資完畢後,旋由莊誌宸以附表所示李政達、蔡添登及楊子豎等3人之名義,分別於前揭借款充 作應繳股款入帳後之隔日,自附表所示之軍達國際公司等3 間公司前揭銀行帳戶匯回前揭股款至莊誌宸所有之陽信銀行新福簡易型分行帳戶及忠信國際公司所有之永豐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李政達、蔡添登及楊子豎等3人則以前開軍達國際 公司等3家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充作不實之募集公司資本款項證明,虛偽表示各該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據以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及變更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依其等申請核准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達、蔡添登、楊子豎等3人於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誌宸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軍達國際公司等3家公司之申請公 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發起人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及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或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影本,及如附表所示軍達國際公司等3家公司籌備 處之各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陽信銀行存款送款單、取款條及客戶對帳單;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2月12日函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匯款申請單及莊誌宸提存之大額登記表等相關交易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李政達、蔡添登及楊子豎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李政達、蔡添登及楊子豎等3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政達、蔡添登及楊子豎等3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 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等罪嫌。李政達、蔡添登及楊子豎等3人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檢 察 官 吳秉林 附表 編號 姓名 公司名稱 存款日期/取款日期 資本金額 銀行帳戶名稱及帳號 登記主管機關 設立或增資 1 李政達 軍達國際公司 101年3月14日/101年3月16日 100萬元 陽信銀行新福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軍達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籌備處李政達 臺北市政府 設立登記 2 蔡添登 帝洲公司 101年3月14日/101年3月16日 100萬元 陽信銀行新福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帝洲有限公司籌備處蔡添登 新北市政府 設立登記 3 楊子豎 宏豎公司 101年11月30日/101年12月3日 300萬元 陽信銀行新福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宏豎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楊子豎 新北市政府 設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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