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寶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寶生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111年度簡字第15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444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寶生犯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孫金舜所受損失並取得原諒,難認已有悔意,且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即已有毀損告訴人物品之行為,本案並非初犯,原 審僅判處拘役30日,實屬過輕,有違量刑之內部界線等語。三、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包含被告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含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失)在內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前於109年3月間雖曾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嗣因與告訴人提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前案),被告非首次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乙情固然屬實,惟本院依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造成損害程度等情綜合以觀,認原審量處之上開刑度,仍屬允當。另被告雖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然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見110年度偵字第44419號卷第31頁;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4頁),衡以告訴人與被告間除本件毀損行為外,另因被告將建物出租所生之噪音問題素有糾紛,彼此積怨已久,此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簡上卷第107、108頁),自難僅以被告犯後未能賠償損失及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即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應予從重量刑,告訴人就本案損失亦仍得另循民事途逕求償,尚難憑此逕指原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之處。至告訴人另稱被告曾駕車加速欲對其衝撞、安裝監視器拍攝其住處大門等情,依卷內事證尚難徑認屬實,且與被告本案毀損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亦難採為影響被告本案量刑之因子,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寶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二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寶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稱因在意監視器拍攝,即恣意持老虎鉗毀損告訴人之監視器之連結電線,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退休,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陳稱損失新臺幣【下同】4,700元,有廣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報價單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老虎鉗,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及目前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419號被 告 孫寶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寶生與孫金舜係叔侄關係。孫寶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4日22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持老虎鉗剪斷由孫金舜裝設在前開處所監視器之連結電線,致上開監視器因連結電線損壞而不堪使用。嗣經孫金舜發覺監視器損壞,並調閱上開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金舜素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寶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當天有喝酒,不記得有持尖嘴鉗破壞監視器電線,伊很在意這個監視器,會拍攝到整棟樓出入門口,伊有詢問管委會是否是他們裝的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廣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監視器電線毀損 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 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再者依社會通念,前開監視 器既裝設在上開建物牆上,為上開建物之保全設備,被告理應知悉即為他人所裝設,為他人之物,且該他人必為該建物之使用人、建造人、所有權人或其他與該建物有關係之人,雖未確定所有權之歸屬,然僅稍加詢問即可知悉何人所裝設,倘真有侵犯隱私之虞,至多以移動或撥開鏡頭之方式即可保護自身之隱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