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寶生
- 選任辯護人
- 粘舜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111年度簡字第15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44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寶生犯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孫金舜所受損失並取得原諒,難認已有悔意,且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即已有毀損告訴人物品之行為,本案並非初犯,原審僅判處拘役30日,實屬過輕,有違量刑之內部界線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包含被告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含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失)在內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前於109年3月間雖曾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嗣因與告訴人提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前案),被告非首次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乙情固然屬實,惟本院依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造成損害程度等情綜合以觀,認原審量處之上開刑度,仍屬允當。另被告雖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然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見110年度偵字第44419號卷第31頁;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4頁),衡以告訴人與被告間除本件毀損行為外,另因被告將建物出租所生之噪音問題素有糾紛,彼此積怨已久,此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簡上卷第107、108頁),自難僅以被告犯後未能賠償損失及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即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應予從重量刑,告訴人就本案損失亦仍得另循民事途逕求償,尚難憑此逕指原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之處。至告訴人另稱被告曾駕車加速欲對其衝撞、安裝監視器拍攝其住處大門等情,依卷內事證尚難徑認屬實,且與被告本案毀損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亦難採為影響被告本案量刑之因子,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寶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二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寶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稱因在意監視器拍攝
,即恣意持老虎鉗毀損告訴人之監視器之連結電線,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退休,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陳
稱損失新臺幣【下同】4,700元,有廣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報價單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未扣案之老虎鉗,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是否
為被告所有之物及目前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419號
被 告 孫寶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寶生與孫金舜係叔侄關係。孫寶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9月4日22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持老虎鉗剪斷由孫金舜裝設在前開處所監視器之連結電線
,致上開監視器因連結電線損壞而不堪使用。嗣經孫金舜發
覺監視器損壞,並調閱上開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金舜素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寶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當天有喝
酒,不記得有持尖嘴鉗破壞監視器電線,伊很在意這個監視
器,會拍攝到整棟樓出入門口,伊有詢問管委會是否是他們
裝的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
,復有廣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監視器電線毀損
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
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再者依社會通念,前開監視
器既裝設在上開建物牆上,為上開建物之保全設備,被告理
應知悉即為他人所裝設,為他人之物,且該他人必為該建物
之使用人、建造人、所有權人或其他與該建物有關係之人,
雖未確定所有權之歸屬,然僅稍加詢問即可知悉何人所裝設
,倘真有侵犯隱私之虞,至多以移動或撥開鏡頭之方式即可
保護自身之隱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