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達欣硬質銅有限公司、李岳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達欣硬質銅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岳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111年度簡字第23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452號、110年度偵字第374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岳峰(下稱被告李岳峰)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 同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 工命令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即被告達欣硬質銅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李岳峰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之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科罰金30萬元,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112年6月5日新北環稽字第1121048934號函暨所附訴願資料及訴願決 定書」、「證人即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科人員蔡孟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人員饒淑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另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岳峰固上訴辯稱:達欣公司加工機所使用之液體為水性切削油,並無原處分所稱將廢水貯留循環使用之情形,切削製程中縱有廢料產生,亦均為絲狀、屑狀、砂狀之固態金屬,可於收集後販賣變現,並非污染物質,故該製程應無水污染防治法之適用。此外我有向新北市環保局檢舉其他十幾間使用類似製程的公司,但該局均未加以裁罰,並回覆我那是機台內循環切削用油,不是作業廢水貯留,我認為本案是因為環保署及新北市環保局之稽查人員對電鍍業之製程不熟悉,才會做出錯誤的處分,達欣公司如果停工會影響到我自己及很多員工的生計,用錯誤的停工處分判我不遵守的刑責,我認為不合邏輯云云。經查: ㈠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並依登記事項運作。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7款、第8款定有明文。又電鍍業為中央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指定之事業,亦有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5號卷第49至60頁)。達欣公司從事電鍍作業,然並未領有貯留廢水之許可乙情,則為被告李岳峰自承在卷(見110年度第22452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8、211、222頁),亦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固辯稱電鍍及拋光所用之機台不同,不應混為一談而認均有水污染防治法之適用云云,然證人蔡孟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達欣公司貯留槽內的水是滾輪電鍍後拋光再水洗產生的廢水,當初被告好像說這些是清洗滾輪的水,會重新再利用,但沒有特別說明利用的方式,我們在現場有用試紙檢測來確定槽內的水不是一般的生活廢水,一般正常無污染的水pH值應在6到8之間,但當時測到的pH值在2至3之間,明顯低於一般值,對環境跟生活比較有影響,且電鍍本身的重金屬很多,清洗下來的水一定也會含有重金屬;電鍍廠是高污染行業,如果有偷排廢水情形對環境的影響將難以回復,所以針對電鍍廠內的水都會要求貯留許可,才能知道他們申報的用水量有無異常,電鍍業的廠家只要使用到水,就要事先取得許可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06、207、209、210頁),足見達欣公司因所營之電鍍業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其製程用水均受水污染防治法之管理,且達欣公司如偵卷第55頁圖五、圖六所示槽體(下稱本案貯存槽)內貯留之水經以pH試紙量測後,pH值確低於一般無污染之水,亦有檢測照片1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5圖四),揆諸上開規定及證 人證述,達欣公司本案貯存槽中既有水之貯留,自應依法申請取得許可始得為之,被告辯稱本案貯存槽內液體並非電鍍製程之一部分,故無水污染防治法之適用云云,顯無理由。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本案貯存槽內液體為切削油,未含水分,應不受水污染防治法之規範云云,然其前於訴願書中主張「4.外徑研磨加工…當銅材厚度補足時,開始細研磨加工...切削之水槽為清水」等語,有達欣公司訴願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9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切削油中有加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57頁),是其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證人饒淑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看到的液體很明顯是廢水,沒有看到被告所稱的切削油,如果是油的話黏稠度會比較高,水的話會掉下來,還有泡泡,現場看確定是廢液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02頁);證 人蔡孟甫與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儲存槽內之物看起來是液體,根據我們稽查的經驗裡面一定含有水分,且被告還有做清洗的動作,縱使機台使用的液體一部分是水、一部分是油,只要產生的東西有水和汙染物質,就會受水污染防治法的列管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0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加工過程中每天都要加水進去進去慢慢消耗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09頁),足見本案儲存槽內液體確實含水, 並非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僅有切削油,達欣公司於製程中既對於該液體予以貯留,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規定取得許可,從而,新北市環保局以達欣公司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廢水貯留許可文件而逕行貯留廢 水,且未於期限內改善,於108年7月23日開立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前案裁處書),命達欣公司 自文到日(即108年7月23日)起停工之處分,難認有被告李岳峰所指違法情形。又達欣公司就上開處分合法性提起之訴願,業經新北市政府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有上開決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61至167頁) ,前案裁處書所為處分仍合法存在,至為明確。 ㈣被告李岳峰固又主張新北市環保局對相似製程之其他公司均未予處罰云云,然依被告李岳峰提出之檢舉資料,其所檢舉之公司均非從事電鍍業,揆諸前開說明,適用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密度顯與從事電鍍業之達欣公司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而認新北市環保局就前案裁處書所為前提事實認定有何失衡之處,被告李岳峰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李岳峰為達欣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業受停工處分,仍不遵守停工命令,亦未依法申請許可,逕自繼續在達欣公司工廠從事印刷滾筒電鍍作業,其不遵停工命令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以被告李岳峰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達欣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之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科罰金30萬元,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林涵慧、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簡字第2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達欣硬質銅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兼 代表人 李岳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2452號、110年度偵字第374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1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岳峰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達欣硬質銅有限公司因其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達欣硬質銅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被告李岳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李岳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李岳峰為達欣公司之負責人,故核被告李岳峰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被告達欣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李岳峰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之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 ㈡、又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並非所有罪名 均一體適用之概括性規定,而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 書雖僅載被告李岳峰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嫌,惟其同時載明此部分請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起 訴意旨亦係認被告李岳峰犯同法第36條第5項、第34條第1項之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僅係罪名上有所漏載,又起訴書上開記載,亦已足使被告李岳峰知悉所犯罪名而知所防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李岳峰未遵行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之停工命令,自民國1 08年7月23日起至110年1月18日遭稽查日止之期間內繼續作 業,其主觀上係基於違反同一停工命令之單一犯意,客觀上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因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其犯上開罪名係因不遵行停工命令所致,與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並不相合,是被告李岳峰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李岳峰為被告達欣公司之負責人,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李岳峰為被告達欣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達欣公司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8年3月5日稽查後,認定有未依規定申請廢水 貯留許可文件而貯留廢水之情形,並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108年7月23日裁處命其停工,被告李岳峰雖主觀上認為環保署認定有誤,然未循正當行政救濟程序進行訴願或行政訴訟,而逕行置之不理,仍持續作業,漠視政府處分命令之效力,有所不該;惟考量被告李岳峰僅貯留廢水而未排出造成環境危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甚佳,並衡酌被告李岳峰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擔任工廠負責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岳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452號110年度偵字第37461號 被 告 達欣硬質銅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兼 代表人 李岳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峰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達欣硬質銅有限 公司(下稱達欣公司)負責人。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下稱環督總隊北區大隊)前於民國108年3月5日14時31分許,前往達欣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街0 00巷00號之22工廠稽查,查獲該廠從事電鍍作業,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電鍍業,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廢水貯留許可文件而逕行貯留廢水, 故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依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7月23日開立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前案裁處書),命達欣公司上開工廠自文到日(即108年7月23日)起停工。惟李岳峰於上開日期收受裁處書後未遵行停工命令,仍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於上開工廠內持續作業及貯留廢水,經新北市環保局於110年1月18日14時8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工廠稽查而發現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岳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收到前案裁處書。 2.坦承收到前案裁處書後仍未停工,新北市環保局於110年1月18日稽查時仍在作業。 2 證人即環督總隊北區大隊第四隊稽查人員饒淑貞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達欣公司上開工廠內確有本案違法之情事。 3 證人即新北市環保局承辦人胡國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達欣公司上開工廠內確有本案違法之情事。 4 新北市環保局108年4月1日新北環稽字第1080535567號函及函附限期善或補正通知書1份、108年7月23日新北環稽字第1081338634號函及函附前案裁處書、送達證書、稽查紀錄、稽查現場照片1份 被告達欣公司上開工廠於108年3月5日,經環督總隊北區大隊查獲未取得廢水貯留許可文件而貯留廢水,新北市環保局於108年7月23日開立前案裁處書,命被告達欣公司上開工廠停工,被告李岳峰於同日收受前案裁處書。 5 新北市環保局110年2月1日新北環稽字第1100199834號函及函附偵辦卷證、稽查紀錄、稽查現場照片1份 被告達欣公司上開工廠於110年1月18日,經新北市環保局查獲未遵行停工命令,仍於上開工廠內持續作業,且仍有未經許可貯留廢水之行為。 二、核被告李岳峰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後段之 不遵守主管機關依同法所為停工命令罪嫌;而被告達欣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李岳峰執行業務涉犯上開罪嫌,請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之罰金。又被告李岳峰為被告達欣公司之負責人,其涉犯違反同法第34條第1 項後段之罪嫌,請依同法第36條第5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檢 察 官 余佳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