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建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德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 日以110年度簡字第491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154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32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261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6月間,上網瀏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簡單賺」社團中發表之廣告內容,見該廣告徵求不特定人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領新臺幣(下 同)2000元報酬,對方並向丙○○表示帳戶係逃漏稅之不法使 用。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存、匯入款項,進而持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而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取得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下稱彰銀帳戶資料),以於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嗣不詳詐欺者取得彰銀帳戶資料後,即以彰銀帳戶為實體帳戶,向得利科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申設如附表「虛擬帳戶」欄所示之第三方支付之虛擬帳戶,並申請掃描條碼繳費之服務,並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乙○○ 等5人皆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或繳費時間/匯款或繳費金 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直接匯款至「虛擬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戶,或經由超商掃描條碼方式繳費至彰銀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以此輾轉利用彰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廖建威、戊○○、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均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8號卷【下稱少連偵348卷】第5至7、97、98頁,110年度偵字第41795號 卷【下稱偵41795卷】第4至6頁,111年度偵字第7261號【下稱偵7261卷】卷第33至37頁,110年度偵字第31546號卷【下稱偵31546卷】第72頁,簡上卷第52、9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丁○○、被害人戊○○、己○○、庚○○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31546卷第28、29頁,少連偵348卷第10至13頁,偵41795卷第7至9頁,偵7261卷第97至101頁),並有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資料(見少連偵348卷第14至29頁,偵7291卷第50至93頁,偵31546卷第54至67頁)、告訴人乙○○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渣打銀行帳戶歷史 明細查詢(見偵31546卷第4至6頁)、被害人己○○LINE對話 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348卷第65頁)、被害人戊○ ○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之手機擷圖及翻拍畫面(見少連偵348卷第71 至74頁)、告訴人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 41795卷第39頁)、被害人庚○○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見偵7261卷第126至133頁)、得利公司110年1月8日、1月25日、2月24日、4月21日、5月7日、6月1日函(見偵41795 卷第27至30頁,少連偵348卷第32、33、41頁,偵31546卷第42頁,偵7261卷第4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法條雖漏未引用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名,惟此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犯行可能所涉及罪名(見簡上卷第89、9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彰銀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告訴人乙○○等5人先後為5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帳戶 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5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名,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丁○○、被害人戊○○、被害 人己○○、被害人庚○○部分移送併辦,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上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漏未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各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已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乙節納入量刑審酌事項,此亦屬原審未及斟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彰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者得據以申辦一銀虛擬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各告訴人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及嗣後之履行狀況(見少連偵348卷第75、76、78、79頁之和解書2份,簡上卷第85、86頁之本院調解筆錄,簡上卷第101、103頁之和解書2份 ,簡上卷第105頁本院111年5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以及 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小吃攤工作,無需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及被告尚未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雖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已與各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可見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並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建立 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本院合議庭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實部分,與檢察官求處罪刑之幫助詐欺事實不相符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 款、第2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孟珊、楊唯宏移 送併辦,檢察官鄭心慈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或繳款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虛擬帳戶 匯款或繳費時間/匯款或繳費金額(新臺幣) 撥入彰銀帳戶時間 1 告訴人乙○○ 不詳詐欺者以臉書對不特定人散佈應徵平台操作員之廣告,適乙○○瀏覽上開臉書廣告後,將廣告內所載LINE暱稱「(圓夢工廠)霆辰」加為好友,嗣後「(圓夢工廠)霆辰」提供網路連結使乙○○連結至前開詐欺集團所架設之「盈城國際」假投資儲值網站,「(圓夢工廠)霆辰」,並佯稱可透過「盈城國際」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9年10月27日14時8分/50000元 109年10月29日13時9分 2 告訴人丁○○ 不詳詐欺者以LINE向丁○○佯稱:至「雲集娛樂城」小額投資網站依指示儲值,即可提領彩票領取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掃描條碼繳費之方式給付右列款項。 無(經由超商掃描條碼方式繳費) 109年11月3日12時42分/19000元 109年11月12日 109年11月3日12時44分/12000元 109年11月4日15時44分/10000元 109年11月14日 109年11月4日15時46分/11000元 3 被害人戊○○ 不詳詐欺者以LINE向戊○○佯稱:至「上格娛樂城」儲值玩遊戲,無論有無獲利,均可將遊戲點數兌換現金提領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9年12月7日19時23分/20000元 109年12月9日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9年12月7日19時25分/10000元 4 被害人己○○ 不詳詐欺者在「8591寶物交易網」佯與己○○進行交易,並以LINE提供交易方式,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9年12月28日20時47分/15000元 110年1月5日 5 被害人庚○○ 不詳詐欺者向庚○○佯稱:有PS5遊戲機可出售云云,致翁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0年1月5日22時37分/20000元 110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