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19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6號

醫療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胡堅勤王筱維賴昱志朱學瑛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彥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2 月17日110 年度簡字第42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614 號、110 年度醫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論罪科刑之依據),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判決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上開個罪之法定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9千元以下罰金以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後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並審酌,被告酒後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先後對醫事人員辱罵並持物品丟擲,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及右手掌挫傷等傷害,亦使醫療現場從業人員之安全遭受威脅,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問題,被告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重複審酌、評價),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是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鋒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2614 號、110 年度醫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鋒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李彥鋒」前應補充前科部分:「李彥
    鋒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
    交簡字第1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5行「池身旁
    之壓脈帶」應更正為「持身旁之壓脈帶」。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被告李彥鋒於偵查中之自白
    」、「告訴人劉育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分別補充為「被
    告李彥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即證人劉育杏
    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補充為「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 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
    張」。
㈣、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在場醫師李尚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應適用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基於妨害醫事人員為其檢傷、醫療
    之主要目的,對現場執行醫療之醫事人員進行侮辱及持物品
    丟擲醫事人員,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是被告上開舉動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合致,難以完整
    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使告訴人劉育杏人格遭受
    貶損,並致告訴人劉育杏受有首揭傷勢,侵害不同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傷害罪之1罪處斷。
    聲請書認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所為應分論醫療法第106條(
    漏載第3項)、傷害罪而予併罰,容有未恰之處,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有如前開補充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
    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 年內
    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
    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未能控制自己情緒
    ,先後對醫事人員辱罵並持物品丟擲,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
    傷及右手掌挫傷等傷害,亦使醫療現場從業人員之安全遭受
    威脅,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問題,被告暴力
    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重複審酌、評價),暨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
    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614號
                                     110年度醫偵字第23號
     被   告  李彥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鋒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時28分許因跌倒受傷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室就診,
    竟基於基於違反醫療法、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對於詢問
    傷勢之雙和醫院護理人員劉育杏辱罵:「幹!你這是什麼護
    士!」等語,隨後池身旁之壓脈帶及小垃圾桶之雜物向劉育
    杏丟擲,致劉育杏受有頸部挫傷及右手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育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函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彥鋒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育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告訴人劉育杏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㈤。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侮辱醫事
    人員及傷害醫事人員之方式違反醫療法之規定,上開兩行為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涉犯醫療法與妨害
    名譽部分,請從重論處違反醫療法第106條之犯行;被告另
    以傷害醫事人員而違反醫療法部分,請從重論處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