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亭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亭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亭儀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詐欺、過失傷害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既具狀聲請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復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5月為重。
四、爰考量受刑人所犯為竊盜1次、幫助詐欺1次、過失傷害1次、肇事逃逸1次、幫助洗錢2次,其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類型較為接近,但受侵害之被害人並不相同,並與所犯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間罪質不同,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及參酌前次所定之應執行刑,及受刑人對於定刑表示並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