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鍾其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其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理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受刑人鍾其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民國111年6月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4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3年7月,4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參酌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之內部性界限,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2年2月至3年2月之間。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於111年6月6日對本案定應執行表示之意見後,考量受刑人於108年6月至109年2月間,先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及幫助詐欺取財1罪,審酌受刑人與共犯共同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情節,又其2次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殘行為之特殊性,另參以其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等詐得新臺幣9萬餘元,兼衡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未與附表編號3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總盤點之非難評價,另參酌受刑人前有施用毒品、幫助詐欺之相同素行,其再犯可能性較高,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界限內,參酌前次定刑所給予之減輕幅度,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為適當。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不再諭知易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