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56號
- 聲請人
- 黃中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郭血涉犯傷害案件(本院91年度易字第110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郭血之兒子,聲請付與本院91年度易字第110號案件卷證(含警詢卷、偵查卷、地院卷)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雖為聲請再審權人,依上開說明,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人繳交相關費用後,依法交付卷證影本。惟查,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調本院91年度易字第110號案件全卷宗,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覆稱:該署91年度檔執字第10010號案卷(含該署91年度執字第3642號及本院91年度易字第110號)已逾檔案保存期限業已銷毀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8月25日新北檢增檔字第15621號函1份在卷可稽。依上所述,因本件聲請之卷宗證物,已逾保存期限而依法銷毀,自無從交付該案之卷證影本。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