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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56號

聲請付與卷宗或證物影本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維斌

聲請人
黃中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郭血涉犯傷害案件(本院91年度易字第110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郭血之兒子,聲請付與本院91年度易字第110號案件卷證(含警詢卷、偵查卷、地院卷)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雖為聲請再審權人,依上開說明,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人繳交相關費用後,依法交付卷證影本。惟查,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調本院91年度易字第110號案件全卷宗,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覆稱:該署91年度檔執字第10010號案卷(含該署91年度執字第3642號及本院91年度易字第110號)已逾檔案保存期限業已銷毀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8月25日新北檢增檔字第15621號函1份在卷可稽。依上所述,因本件聲請之卷宗證物,已逾保存期限而依法銷毀,自無從交付該案之卷證影本。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維斌

書記官 許清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5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付與卷宗或證物影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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