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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8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洪韻婷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莊文山

上列聲請人因對被告數罪併罰有二判決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文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文山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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