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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55號

聲請交保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樊季康楊展庚龔書安

聲請人
即被告
賴柏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柏宇(下稱被告)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已坦承犯行供出上手,並符合自首要件,檢警亦應完成相關證據之調查,全案已趨明朗,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與原因,爰請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查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821、36276號提起公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經證人許偉哲、吳凱平、謝群奕、林昱忱、陳冠維、周忠諺、詹涵程、蔡律廷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所轄内疑似燃放信號彈案現場勘察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57497號、110年7月6日刑鑑字第1100055175號及110年6月29日刑紋字第1100059104號鑑定書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276183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又本院先後合法傳喚被告應於111年4月12日、6月7日、8月16日、9月13日到庭應訊,惟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再經本院囑託警方多次執行拘提被告無著,且本院多次通知具保人李慧珊應督促被告到庭,被告亦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憑(111年度訴字第243號第31、32、63、85、95、115-129、131-135、139-149、161-167、185-187、199-205、207、215-217、225頁),顯見被告有妨礙法院審判程序之進行及規避刑罰制裁之主觀意圖,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雖然被告在本院準備發布通緝前,於111年9月14日下午之非本案開庭時間自行向本院報到(同上卷第229-235頁),然此舉僅係被告為避免自己遭受通緝之手段而已。是本院前於111年9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予以羈押在案。又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此於111年10月14日以北檢邦信111毒偵緝487字第1119092553號函向本院洽詢借提被告以執行觀察勒戒事宜,有該函及上開觀察勒戒裁定在卷可參(同上卷第349-353頁)。本院衡酌被告犯案情節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為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消滅。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55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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