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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27號

束縛身體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林維斌

陳 報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被告
山海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11號),陳報人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對甲○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甲○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舍房戒護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戒護警力不足,公醫門診收容人人數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收容人脫逃,故施用手銬1付以利戒護,看診完畢返回舍房隨即解除,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假日有離開舍房就診之必要,而假日該所戒護人力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足致人犯脫逃,故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38分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返回舍房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不長,堪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書記官 許清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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