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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6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彭全曄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穎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2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穎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穎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張穎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就其所犯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2罪刑前已經定應執行刑8 月,所餘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亦僅宣告有期徒刑3 月,故可裁量定執行刑之刑度有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 日 (持有) ②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 日 (施用)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08.11.12~21 ②108.11.19 108.12.09~12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 108年度毒偵字第6656 、108年偵字第33696號 新北地檢 109年毒偵字第1792號、109年度偵字第 125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 第621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317號   判決 日期 109.07.06 111.05.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 第621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31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08.12 111.07.06  備註  桃園地檢 109年度執字第 13981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執字第 7655號    此編號所示2 罪刑,前曾定應執行刑8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已執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067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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