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穎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656號、108 年度偵字第336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穎賢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陸貳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毛重拾肆點柒壹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貳個、吸管貳支、電子磅秤壹臺及夾鏈袋玖拾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穎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穎賢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因符合自首之規定(詳下述),且其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扣案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5 包,並帶同警方前往其居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管2 個、吸管2 支、電子磅秤1 臺及夾鏈袋94個予警並坦承本案犯行,有被告108 年11月22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分別減輕其刑,並依法分別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仍未戒除毒品及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竟為本案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67 公克,因檢驗取用0.0075 公克,驗餘毛重0.66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毛重14.7460 公克,因檢驗取用0.0336公克,驗餘毛重14.7124 公克),送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6656號卷第177 頁、第183 至185 頁),均係被告為本案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管2 個、吸管2 支、電子磅秤1 臺及夾鏈袋94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毒偵字第6656號108年度偵字第33696號被 告 張穎賢 男 5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穎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3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依同法院87年度毒聲第54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民國88年7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6 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案與其所犯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後入監執行,於9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8 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
二、張穎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2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某處,拾獲海洛因1 包而非法持有;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1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 毛重0.67公克) 及甲基安非他命5 包( 毛重共計14.9公克) ,復經張穎賢同意警方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搜索,並在該居處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管2 個、吸管2 個、電子磅秤1 臺及夾鏈袋94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穎賢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第││ │查中之供述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被告於108 年11月21日下午5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編號為108I-335號、毒品編號││ │ │為108DI-335 號之事實。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司檢體編號108I-335號濫│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非他命之事實。 │├──┼───────────┼─────────────┤│四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⑴扣案之淡褐色粉末,經氣相││ │司108 年12月11日UL/201│ 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 ││ │9/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 │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108DI-335 號) 、交通部│ 因之事實。 ││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⑵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5 袋││ │108 年12月25日航藥鑑字│ ,經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鑑││ │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持││ │實驗室109 年2 月17日調│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科壹字第10923002260 號│ 之事實。 ││ │鑑定書各1 份 │ │├──┼───────────┼─────────────┤│ 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治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 │矯正簡表各1 份 │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犯││ │ │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管2 個、吸管2 個、電子磅秤1 臺及夾鏈袋94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扣得前揭毒品、吸食器1 組、玻璃球管2 個、吸管2 個、電子磅秤1 臺及夾鏈袋94個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始終均堅稱:扣案之毒品係伊自己要用來施用,伊只是剛好帶在身上,沒有要販賣等語。經查,本件除查得上開扣案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外,並未查獲被告曾經販賣毒品與何人,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亦未查獲有販賣毒品帳冊或其他通訊監察譯文,是無相關事證足以佐證被告對於前揭毒品,主觀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構成要件故意,且參酌一般人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或他人所寄放等,皆有可能,是被告辯稱扣案之毒品係供己施用及持有等節,自非全然無稽。綜上,尚難僅因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毒品,即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而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是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