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42號
抗 告 人即
- 聲明異議人
- 張穎賢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張穎賢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民國109年8月12日確定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13981號指揮執行,並於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關於本件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3981號之執行程序,業經抗告人於109年9月22日到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即無從再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又聲明異議意旨未就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提出說明或表示不服,僅陳稱其就上開判決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與其所犯符合合併執行觀察勒戒之他案,一併執行觀察勤戒,不應判處罪刑,指摘該案判決有違背法令等情,顯係對於業已確定之裁判再為爭執,惟此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之事項,況該案判決既已確定,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21號案件係抗告人在等待勒戒期間經原審法院判決之案件,該案極有可能被原審法院誤為判決。抗告人對於先前遭判決之案件均認罪,然原審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21號案件有符合勒戒之機會,卻不被原裁定認同,抗告人實難甘服,況且易科罰金之金額不是一筆小數目,係抗告人平時做工辛苦所存以及向友人借款所得,是辛苦錢,請重新審核此案,再退回抗告人繳納之罰金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若已執行完畢,即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自不許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於執行程序終了後再事異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依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7月6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6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8月12日確定,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13981號指揮執行,前開案件之刑業經抗告人於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關於上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3981號之執行程序業已執行完畢,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即無從再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均未就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提出說明或表示不服,僅反覆陳稱原審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21號判決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而指摘該判決違誤云云,顯係對於業已確定之裁判再為爭執,惟此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之事項。況該案判決既已確定,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抗告人猶執前揭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