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一號

偽造有價證券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陳宗鎮何菁莪吳三龍徐昌錦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一號

抗告人
溫宇生(原名溫家郁)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一)抗告人溫宇生之聲明異議意旨略稱:錯判不得執行,此已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八號裁定更判教導。本案認定抗告人是主犯之有罪確定判決基礎,係依證人黃國清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然告訴人施黃范雲於審理時曾為相反證詞,詎審判長未再命公設辯護人詰問黃國清,是否年久忘記而為不實證言,及就黃國清相反之證言究明及釐清,即採黃國清不實之證言為斷罪基礎,顯然是錯判,執行檢察官應啟動糾錯判之程序。請求撤銷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入獄之指揮云云。(二)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準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三)經查: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一○四年十二月九日以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遍觀抗告人提出之「刑事急請調執行卷判斷有無證4 號所指違誤依法請撤不當命令狀」之內容,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不當,而請求撤銷檢察官對抗告人所為之執行,然參酌該書狀之內容並無敘明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抗告人徒以原確定判決違法不當而指檢察官執行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殊無可取。至抗告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不當之處,屬是否得以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抗告人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實難謂適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予以駁回等情。已詳敘其駁回聲明異議之法律依據及其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八號裁定意旨,原審未說明為何不採有利於抗告人無誤判決之理由,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四百八十四條,法官負有審查檢察官提非常上訴意見書之義務,抗告人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五大違背法令,各該瑕疵是否存在,攸關執行當否,原審就此關鍵焦點,自應為交代,始無應為而不為之違失等語。

三、惟查:(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非常上訴係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本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非關執行之指揮,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之範圍。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云云,顯非可採。至抗告意旨所引本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八號裁定,關於該聲明異議之再抗告案件,載述:「原法院之……判決,就再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同一函件之內容,散布檢察官……不實之貪凟事證部分,究係基於包括的單一犯意同時為之,或基於誣告及妨害名譽之不同犯意為之,犯罪事實之認定不明確,致與援用之法令不相適合,因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將上開判決關於再抗告人妨害名譽部分撤銷,發回原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則該部分判決似已回復其判決前之狀態。且原法院於裁定駁回本件抗告前,亦已行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再抗告人部分之執行……。此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當否攸關,原法院未詳加究明,遽予裁定駁回抗告,尚嫌未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等旨,該案與本件個案情形,顯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二)其餘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亦無足取。本件抗告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一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