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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育駿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張穎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穎賢甫於民國111年5月6日勒戒完畢,受刑人於本院109年審易字第621號案件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符合合併勒戒,不應判決有期徒刑,希望能退回上開確定判決所執行的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若已執行完畢,即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自不許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於執行程序終了後再事異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依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109年8月12日確定後,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13981號指揮執行,並於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關於本件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3981號之執行程序,業經聲明異議人於109年9月22日到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即無從再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又聲明異議意旨未就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提出說明或表示不服,僅陳稱其就上開判決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與其所犯符合合併執行觀察勒戒之他案,一併執行觀察勤戒,不應判處罪刑,指摘該案判決有違背法令等情,顯係對於業已確定之裁判再為爭執,惟此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之事項,況該案判決既已確定,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3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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