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8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穎賢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之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取得海洛因1包」應補充更正為「取得海洛因1包,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直至110年3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張穎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其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3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聲請人雖論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確定之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相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60號卷第95頁至第139頁),惟本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應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具體事實提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非僅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並就累犯「應否加重」刑度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而非僅由本院予以斟酌,是以,聲請人就上開部分既均未予以舉證,本院尚無從達到強化之自由證明心證,自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列管之各級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仍持有本案之海洛因,其所犯之犯行無非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且衡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甚鉅,執法單位向來對毒品查緝甚嚴,任意持有海洛因更應負擔刑事責任早為一般民眾所周知,且被告前即因持有第一級毒品,而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卻仍再犯本件犯行,兼衡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時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本案所查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機關鑑定,含有海洛因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卷第197頁),是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至於本案雖尚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玻璃球1顆及分裝勺1支,惟此部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扣押物數量 備註 沒收數量 1 海洛因 1包 毛重0.3797公克,淨重0.0476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0.0462公克。 檢出海洛因成分。 1包暨包裝之塑膠袋與所盛裝之海洛因於物理外觀上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10號
被 告 張穎賢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穎賢前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
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某網咖,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頭」之人,取得海洛因1包。嗣於110年3月13日上午10時2
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豪登堡汽車旅館123號
房,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797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穎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
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0H-124號)、臺北榮
民總醫院110年4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除因鑑驗用罄者外
,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