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九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參小包(含袋重二‧三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經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竊盜罪及施用毒品罪,品行不良,其中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所犯竊盜案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間所犯施用毒品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另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除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為止,連續在台中市區之賓館或台中市北屯區陸光三巷四二號家中,以燒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之產生氣體再以口鼻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約每二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北屯區陸光三巷四二號之住家內,為警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循線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毒品兩小包(含袋重0‧九公克),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之二十三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毒品一小包(含袋重一‧四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而其為警查獲之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二紙在卷足憑,另有上開安非他命三小包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真實可信。此外,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再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另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除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殆無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經於八十九年間犯竊盜案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有多次犯罪之不良前科,品行不良,應從重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前開時、地遭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毒品三小包(含袋重二‧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