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372號、104 年度偵字第233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穎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支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玖壹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支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玖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張穎賢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第54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1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88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報結,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6 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5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提上訴而確定,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4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9 月9 日19時許,在停置於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某橋下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0日3 時10分許前回溯14日內某時,在臺灣地區境內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同日3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張穎賢同意搜索該車,當場自該車內座椅下查獲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支,復於該車方向盤旁之置物空間內查獲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支,及其所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含袋毛重0.5 公克,因取樣0.008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4916公克),並均扣案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第54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1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88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報結,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6 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穎賢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並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屬實。此外,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9 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同意搜索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 張,以及扣案之吸食器2支、白色粉末1 包在卷可資佐證。又上開白色粉末1 包(驗前含袋毛重0.5 公克,因取樣0.008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4916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9 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另被告雖曾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曾一度辯稱:伊於2 個星期前,在大溪某加油站洗車時撿到的,不知道那是海洛因,撿到後一直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想說之後遇到熟人再問看看等語(見毒偵字第4372號卷第5 頁、第43頁、本院卷卷附105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固明定無罪推定原則,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亦負舉證責任,俾推翻無罪之推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惟依同法第161條之1 ,亦明文賦予被告得為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指出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但被告仍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再據同法第96條後段規定:「被告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第100 條規定:「被告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等規定,即在揭明法律賦予被告積極抗辯權之同時,併要求法院落實照料義務,以將被告積極陳述之有利事實、指出之證明方法權利落實,並其負有就陳述有利之事實或主張有利之辯解。然被告之各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雖無庸達到證明之程度,然既經提出,揆諸上開條文,則仍應由指出各該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辯解,提出「幽靈抗辯」,而未能達到合理釋明或指出之程度,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無從認可得據此調查,法院更無從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辯解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亦屬有別。
㈡另按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 條( b)參照)」,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0 號判決要旨可參(類似意旨參:同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要旨)。
㈢本件被告先前於99年間,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分別提起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5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已可徵被告先前有接觸、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經驗。是被告理應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形狀、外觀、色澤及氣味均有所認知,對該毒品之種類、性質及同一性並無誤解之理,要無錯誤或意外之合理懷疑。況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政府懸為厲禁,姑且不論販賣、轉讓、或以其他手段使他人施用之罪責,僅單純持有,其法定刑度已係「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參照),且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無官方公定之價格,但其量少價昂,更隨來源、品質、查緝嚴緊程度而有升高,此均屬本院辦理類似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非市場常見流通或得任意拋棄、置放、撿拾之物品。則被告如何於毫不知情、亦無懷疑之情形下,於公開場合之「加油站」洗車拾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進而持有長達14日,殊難想像,益見被告本於認知之前提下,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㈣此外,被告前開置辯,亦未曾舉出具體或可得特定之地點及人別以供調查,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未再聲請調查,嗣自白承認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之犯罪如前,是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拾得前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經過及該熟人之存在等節,顯然未能達到合理釋明或指出之程度,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亦無法調查,無調查可能性,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是被告上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所辯,顯無足採,併此指明。
五、核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追訴、處罰判決確定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高度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足以導致身心高度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健康,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而持有之,實應非難;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如上,非無悔意,且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不多,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未因上開犯行侵犯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字4372號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㈠吸食器部分:
1.扣案之吸食器2 支,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自陳:為伊所有,並供其各犯本案施用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字4372號卷第5 頁、第43頁、本院卷105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另扣案之吸食器2 支,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安非他命吸食器2 支(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等語(見毒偵字4372號卷第15頁),然該扣案物是否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乙節,除上開文書資料之外,卷內僅附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以台塑生醫科技公司之(毒物)檢驗試劑初步鑑驗結果(見同上卷第19至20頁、第22頁),卷查並無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是難以無單獨補強事證之被告自述,逕自認係爭扣案物確實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係爭扣案物縱然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本院既未認定扣案之吸食器2 支確實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亦併敘明。
㈡另扣案之粉末1 包(驗前含袋毛重0.5 公克,因取樣0.008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4916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述,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時、地,經查獲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持有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亦併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