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 上訴人
- 張穎賢
- 選任辯護人
- 邱創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穎賢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泛稱上訴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在車內吸入客人施用之二手煙,請採取毛髮送驗,以還清白云云,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持陳詞,再事爭執,並謂案發時,上訴人承租之小客車係由證人曾哲鴻使用,曾哲鴻承認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查獲之吸管亦係其所有,原審未予斟酌,且未查明上訴人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是否服用高血壓藥物所致,調查尚有未盡等語,空泛指摘,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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