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8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湛積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林松慶
- 選任辯護人
- 絲漢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孫小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沛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賴以祥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曾益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詠婷律師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鄭宗泰
- 選任辯護人
- 詹閎任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以蓓律師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王昶明
- 選任辯護人
- 林邦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育傑律師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李盈宏
- 選任辯護人
- 李怡臻律師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戎鴻銘
- 選任辯護人
- 李維峻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孫小萍律師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郭育昌
- 選任辯護人
- 林邦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育傑律師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石穎哲
- 選任辯護人
- 李維峻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孫小萍律師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王孝武
- 選任辯護人
- 陳以蓓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詹閎任律師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游傳順
- 選任辯護人
- 陳以蓓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詹閎任律師
- 相對人
- 即告訴人代表人
- 陸學森
- 即告訴人代表人
- 相對人即
- 告訴代理人
- 李開台律師
余明賢律師
賴柏翰律師
相對人即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訴訟代理人
廖家振律師
林誼勳律師
相對人即
上列相對人林誼勳律師之輔佐人
許良尹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營業秘密等案件,聲請限制檢閱、抄錄、攝影、重製卷宗、證物及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陸學森、李開台律師、余明賢律師、賴柏翰律師、廖家振律師、林誼勳律師、許良伊如附表一所示卷證,禁止以檢閱、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二、陸學森、李開台律師、余明賢律師、賴柏翰律師、廖家振律師、林誼勳律師就表二所示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林誼勳律師併得偕同許良伊到場檢閱。
三、陸學森、李開台律師、余明賢律師、賴柏翰律師、廖家振律師、林誼勳律師、許良伊就附表二所示卷宗內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一一0年度智訴字第六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已篩檢扣案物,將認定涉及營業秘密詳載如起訴書附表一,檢察官既已依據扣案證物彙整並將起訴範圍特定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秘密,即不得任由告訴人再行檢視其他扣案物,否則無異於假借訴訟程序手段藉機窺探被告湛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湛積公司)資訊,更使審理範圍失焦;又本案扣案物品及相關卷證中,尚有湛積公司營業秘密,若任由告訴代理人等人閱覽、複製,恐洩漏湛積公司資訊及減損湛積公司競爭力,再者扣案物中亦包含私人物品聲請人及第三人個人隱私,分別聲請如下:
㈠聲請人湛積公司、林松慶聲請限制相對人陸學森、李開台律師、余明賢律師、賴柏翰律師、廖家振律師、林怡勳律師、許良伊閱覽、抄錄,或以法院指定之時間、場所、設備檢閱(不得抄錄、影印或以任何方式重製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並聲請就同意閱覽之卷證資料,核發秘密保持令。
㈡聲請人鄭宗泰、戎鴻銘、石穎哲聲請限制相對人陸學森、李開台律師、余明賢律師、賴柏翰律師閱覽、抄錄附表一編號1中被告戎鴻銘、石穎哲、鄭宗泰遭扣案物(扣案物編號A-1至A-34、E-1至E-7、G-1至G-11、I-1至I-5)、追加起訴被告涂志傑遭扣案物品(D-1至D-6)、附表一編號2、編號3、編號5至17、附表二編號1、編號5至6所示證據資料,並聲請就同意閱覽之卷證資料,核發秘密保持令。
㈢聲請人王昶明、王孝武、郭育昌、游傳順聲請限制相對人陸學森、李開台律師、余明賢律師、賴柏翰律師閱覽、抄錄附表一編號1、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卷證資料,並聲請就同意閱覽之卷證資料,核發秘密保持令。
㈣聲請人李盈宏聲請限制相對人陸學森、李開台律師、余明賢律師、賴柏翰律師閱覽、抄錄附表一編號1中被告李盈宏遭扣押之A-1、F-1、A-2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所示卷證資料,並聲請就同意閱覽之卷證資料,核發秘密保持令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經修正公布,由司法院定於同年8月30日施行。次按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智財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縱使新法於112年8月30日施行,亦不回溯影響本案審理程序,故本案應適用智財案件審理法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規定定有明文。次按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規定,於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準用之。準此,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依上開規定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另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期日,得傳喚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前項調查,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或代理人得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94條、第499條分別定有明文。則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認定受到民事訴訟調查證據程序之拘束,並於附帶民事訴訟亦視為業經調查,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如有參與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外,亦有使其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案件證據,使其得於附帶民事訴訟中加以實施利用,始能維護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訴訟權益。而刑事訴訟法對於辯護人、告訴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之卷證獲知權雖無限制,然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修正前智財案件審理法第24條亦明文:「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乃允許法院對被告或辯護人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復揆之修正前智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對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者科處刑罰,具相當之拘束力,則營業秘密在已有秘密保持命令可資保護下,究有無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及其限制(或開示)之方式,法院仍應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非謂一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一律「有」或「無」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準此,基於上開目的,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縱涉及營業秘密,除非與被告之犯罪情節毫無關聯,否則不應剝奪訴訟當事人之卷證獲知權,俾利維護告訴人之權益。
五、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扣案物品,均未據公訴人列為證據方法,此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本院卷三第531頁),另觀以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證據資料,亦未經公訴人列為證據方法,本院考量就現階段而言,該等資料既不作為本案被告湛積公司等人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相對人縱未閱覽該等卷證資訊,原則上並無妨害其等訴訟權之行使,因認就附表一所示證據方法,有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或以任何方式重製之。聲請人就禁止相對人等抄錄、攝影及重製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均為公訴人偵查後提出之證據方法,且經聲請人釋明編號1(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所示硬碟)內含湛積公司營業秘密(例如「20049 LSC Strategy Workshop.pptx」檔案即含有湛積公司未來商業發展、募資計畫等經營資訊、「LSC- Company-profile-sv-com-13MAR20-X1.PDF」等檔案則內含湛積公司對於投資人說明之簡介、產品使用說明、實驗室照片等生產資訊,其餘檔案資料繁多,爰不予詳細列載),另編號2(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為湛積公司經營資訊,包含投資方案、商業發展策略、計畫及客戶測試條件等內容;編號3(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為湛積公司產品設計,含尚未產品化之研發成果等產品資訊;編號4(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3)則含湛積公司商業計畫之經營資訊,編號5所示檔案中其中「Software-Engineering Program Purchase Request Status」為聲請人湛積公司之特定專案,包含商業計畫等銷售資訊、編號6所示檔案則包含湛積公司之動力總成、傳動系統等產品資訊,均為湛積公司內部非公開之資料,具有高度機密、敏感之商業性資料,非一般人可得知,而有一定之潛在經濟價值,又湛積公司員工,對於上開營業秘密均簽署保密約定,內部就研發過程取得之方法、技術、程式、設計等任何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各有機密等級及權限管制,此有聘僱契約、湛積公司發布之機密資訊管理辦法、資訊安全管理辦法等件附卷可憑,湛積公司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營業秘密,應堪認定。本院審酌附表二證據資料非少,且內容具高度專業性,相對人須經閱覽分析比對,不宜完全剝奪相對人陸學森、李開台律師、余明賢律師、賴柏翰律師、廖家振律師、林怡勳律師之閱卷權。是以,使相對人於法院審理期日進行前,得以在本院提供之空間內適時完整檢閱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而非僅得以當庭提示方式檢閱,應足以保障其訴訟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有效率地順利進行。然為同時兼顧湛積公司保守其營業秘密之權益,縱使相對人有秘密保持命令之負擔,惟為防免湛積公司之營業秘密遭到洩漏之風險實現,現實上限制相對人等不得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屬於營業秘密之相關卷證及訴訟資料,自有其必要。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告訴代理人林誼勳律師業經選任告訴人公司員工許良伊為輔佐人,以協助其閱覽、分析卷證,本院審酌附表二卷證龐大,且涉及原告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湛積公司從事電動機車動力系統及相關電控技術、機械設備深度整合等特殊專業領域之技術資料比對,自有賴相關技術之專業輔佐人到場協助辨識、判讀卷證,林誼勳律師檢閱附表二卷證時,得偕同許良伊到場協助檢閱卷證。另此部分證據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必要,且相對人等尚未自本案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如附表二所示資料,並無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令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就限制相對人陸學森、李開台律師、余明賢律師、賴柏翰律師、廖家振律師、林誼勳律師、許良伊等人抄錄、攝影及重製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僅得以在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附表二所示卷宗內資料,且就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對相對人等發秘密保持命令,相對人不得為實施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均應予准許,分別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第30條、第11條、第1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證據資料 證據出處 1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調查處對被告湛積公司等18人執行搜索後之扣押物 2 被告戎鴻銘於109年10月14日提出之手機1支 3 被告石穎哲於109年10月14日提出之行動硬碟1個 4 被告王昶明交付之隨身碟2支 5 湛積公司實驗室照片-馬達及拆解圖、馬達控制器及拆解圖、馬達定子、馬達轉子 109年度他字第4767號卷二第87-100頁、同109年度他字第4767號卷二第176-189頁、同109年度他字第4767號卷二第236-249頁、同109年度他字第4767號卷二第308-321頁、同109年度他字第4767號卷二第438-451頁、同109年度他字第4767號卷三第29-42頁、同109年度他字第4767號卷三第119-132頁、同109年度他字第4767號卷三第197-210頁、同109年度他字第4767號卷三第261-274頁、同109年度他字第4767號卷三第377-390頁 6 輪邊馬達評估、ottobike馬達氣檢說明 109年度他字第4767號卷二第101-107頁 7 種子輪越南精密投資協議書 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一第400-411頁、同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二第109-114頁、同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三第525-530頁 8 保密承諾書 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一第412-415頁、同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二第99-102頁、同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三第515-518頁 9 三陽工業協力廠商基本資料調查表 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二第95-96頁、同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三第511-512頁 10 種子輪等增資時間表 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二第97-98頁、同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三第513-514頁 11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越南商投資品睿公司 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二第107-108頁、同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三第523-524頁 12 品睿投資協議書 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二第115-126頁、同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二第435-440頁、同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三第531-536頁 13 投資合作協議書 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二第127-130頁、同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三第537-540頁 14 商業合作模式 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二第131-134頁、同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二第283-284頁、同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三第541-544頁 15 OVAO籌備建設階段財務需求評估 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二第135-144頁、同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二第285-286頁、同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三第545-554頁 16 InvestorPresentation簡報 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二第145-156頁、同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三第555-566頁 17 LSC ECOSYSTEM CORPORATION簡報 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二第157-164頁、同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三第567-574頁 附表二 編號 證據資料 證據出處 備註 1 資安處鑑識科Seagate 2TB隨身硬碟1顆 附於證物帶內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 2 林松慶手機(扣押物編號B-2)內檔案:00000000000000-回復許總-00000000紙本 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一第416-420頁、同109年度偵字第39224卷卷二第103-106頁、109年度偵字第39224卷三第519-522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 3 涂志傑筆記本列印資料 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三證據12、15?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8 4 2019年11月11日鄭宗泰寄給王昶明之電子郵件附檔「Sym NTU cowork」 109年度偵字第39224卷一第438-444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3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所示檔案紙本 附於偵查彌封卷內 6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2檔案紙本 附於偵查彌封卷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