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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29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正偉鄭淳予陳志峯峯

聲請人
桂林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代表人
簡有貴
被告
蘇盈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02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出零用金手抄本共3本,因判決確定在案,懇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蘇盈臻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上開零用金手抄本共3本作為證據,經檢察官送會計師作成鑑識會計報告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29號審理,並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判決,惟該案現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確定,是上開證據資料非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又斟酌本案尚未確定,為日後審理所需,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不宜逕行發還。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峯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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