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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88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蘇揚旭施建榮洪振峰

聲請人
即被告
邱世續

古文琦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世續、古文琦(下稱聲請人二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933、31107、34385號、109年度偵字第3828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訴字第421號,下稱本案),因被告邱世續、古文琦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改分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993號,下稱簡易案件),該簡易案件業已確定,就附表編號㈡、㈢、㈤所載扣押物品(即本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被告邱世續、古文琦遭法務部廉政署扣押之物品),請准予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其餘被告曹乾舜、莊雲森、魏彰泰、李冠廷涉犯收受賄賂或交付賄賂等罪,均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判處罪刑在案,其中被告曹乾舜、魏彰泰、李冠廷皆已提起上訴(待本院整卷送請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尚未確定),合先說說明。

㈡本案扣案物品(詳附表所載),其中扣得同案被告魏彰泰及其妻陳鶴翎持有之電腦主機、手機及隨身碟等物〔見附表㈥編號39、㈧編號6、7、8、9〕,可能係供盛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塑公司)記帳或與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之被告李冠廷聯繫使用之物;或被告魏彰泰以盛塑公司或新光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名義,而配合虛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向光寶公司套出現金,並交付賄款項給莊雲森之聯繫或記帳使用之物。又被告魏彰泰、李冠廷於本院皆否認犯行,則聲請人二人就聲請狀附件所載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品〔即附表編號㈡、㈢、㈤所載〕,於被告曹乾舜、魏彰泰、李冠廷上訴審理調查時有可能引用作為證據,並詳加查證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以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從逕予發還。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二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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