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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詹蕙嘉劉明潔劉容妤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嘉財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 樓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嘉財(下稱聲請人)並非鈞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93號案件之肇事者,只是對法律認知不深而一時糊塗,基於朋友情誼才幫陳祥仁頂替,而陳祥仁亦已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與聲請人一同起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自首,並由檢察事務官製作筆錄完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但反面言之,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季宛櫻於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告訴人范印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新北檢檢察官勘驗筆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及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告訴人季宛櫻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告訴人范印忠之傷勢照片3張等相關事證,認定聲請人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於111年3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順股110年審交訴193號案件基本資料電腦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前述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經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聲請人確有上揭犯行,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所述上揭各節,業經本院調取新北檢111年度他字第3211號卷宗核閱,聲請人確有與案外人陳祥仁(下稱陳祥仁)於111年3月15日至新北檢自首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頂替等犯行(下稱後案),依照上開說明,此項「頂替證據」,自屬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之新證據,可認形式上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中所謂之新證據。惟據聲請人於110年1月27日警詢時供承:其於109年11月26日10時20分許,駕駛TDH-5685號營業小客車,沿疏洪十二路往疏洪一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肇事地點順著彎道右轉時,其右側靠後方的車身與機車發生碰撞,其有下車查看對方傷勢,但告訴人范印忠說沒有關係,其便駕車離去、沒有報警、也沒有留下連絡方式給對方。案發時其車速約40-50公里/小時、路況及天侯均良好無障礙物、視線清楚。因警詢時為其父親過世服喪期間,故其頭髮較監視器影像中之人之頭髮為長;復於110年8月24日偵查中供承:案發現場照片計程車為其所駕駛(在照片旁標註「我是駕駛」並簽名),其承認過失傷害,案發時其有停下來但沒有報警也沒有叫救護車,其承認肇事逃逸等語(見110年偵字第16109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可見聲請人對前案案發情節描述詳盡,如同身歷其境,且具體說明其頭髮部位與監視器影像顯示之計程車駕駛人之頭髮部位稍有不同之原因,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再次確認自己即案發現場駕駛計程車之人。反觀聲請人與陳祥仁於111年3月15日至新北檢分別自首後案時,渠二人僅針對頂替之緣由予以說明,未敘前案案發情節(見110年度他字第3211號卷【下稱他卷】111年3月15日詢問筆錄),而後案聲請人所自首頂替罪之相關證據尚在偵查中,犯罪事實未經實質審認,本院尚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主張頂替事實是否合於真實,亦無從使本院獲致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心證,屬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有頂替案外人之情,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分案偵查中,聲請意旨所指之「頂替證據」是否符實,尚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偵查結果始明,聲請人於本案僅以其向新北檢自首為由而提起再審聲請,顯無再審理由,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倘後案經偵查、審理程序後,認定確有頂替等相關犯行,聲請人亦得提出相關證據以向法院提起再審之聲請,同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容妤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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