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12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46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楊仲農黃秀敏謝茵絜

聲請人
即告訴人
世界法音出版社
即告訴人
法音出版社
上二人代表人
Katherine K. Hsu
聲請人
即告訴人
全球佛教出版社
代表人
Packson Lin
上五人共同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被告
謝宗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認聲請人聲請再議不合法之公函(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國及日本之規定而增訂,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惟倘於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實體審酌之情形下,審判機關如輕易開啟交付審判程序,審酌偵查機關不起訴處分之適法性,將過分侵越訴追機關之權限,而產生由審判機關輕易開啟審判程序之現象,致與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原則(控訴原則)之精神相違背,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定告訴人得向管轄之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前提合法要件,須告訴人對於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向其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經該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實體審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為駁回之處分者,始得於收受駁回處分書後,針對該案件聲請交付審判。另就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此自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15 條係規定: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應製作處分書,由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簽名蓋章,但因聲請再議不合法而駁回者,毋庸製作處分書等語自明。是就該等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既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理由,亦未製作駁回之處分書,自不得對於該案件聲請交付審判,倘聲請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交付審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法院依法即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世界法音出版社、法音出版社、全球佛教出版社(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謝宗哲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等非法重製、改作、公開傳送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704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由共同告訴代理人曾學立律師於111年7月15日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智財分署)以111年10月28日檢紀權111上聲議493字第1119002471號函覆略以:「一、...。二、本件貴公司等於偵查中均指定本案之送達代收人為告訴代理人曾學立律師,而原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11年7月7日送達於曾學立律師,有卷附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明書可佐;原告訴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曾學立律師雖於111年7月15日具狀聲請再議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於新北地檢署,然該再議狀因未有貴公司等3人之簽名或蓋章而不合法定程式,經原檢察官另通知具狀之告訴代理人曾學立律師補正法定程式,但原告訴代理人於通知補正後,僅提出貴公司等之委任狀3份,而該3份委任狀之上載日期均為111年9月20日,依3份委任狀上日期可見受任人曾學立律師、邱敏維律師係自111年9月20日起始受任貴公司等有提出再議、交付審判等程序之告訴代理權限,亦有再議代理人於111年9月20日之陳報狀所附委任狀可參。四、惟查,依上開說明,本案之法定再議期間以及在途期間二者合計為54日,計算期間後本案貴公司等應於111年8月31日前聲請再議,然如上說明,告訴代理人曾學立律師於111年7月15日之再議狀並未取得再議權限(曾學立律師等2人係於111年9月20日始被貴公司等委任得代為聲請再議之權限),貴公司等或曾學立律師等亦未於111年8月31日前補正上開再議狀之程式,故本件再議不合法。五、...」等語,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046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聲請再議狀、高檢智財分署111年10月28日檢紀權111上聲議493字第1119002471號各1份在卷可佐。是高檢智財分署既係以再議不合法駁回,並函知聲請人,顯未經該署檢察長實體審查後以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從而聲請人逕對上開高檢智財分署公函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加以補正,爰依首揭規定予以駁回;若聲請人認高檢智財分署上開再議不合法之回覆無理由,應向高檢智財分署請求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本件聲請既因程序不合法,經本院駁回如上,則聲請意旨所載實體理由,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黃秀敏

法 官 謝茵絜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