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清和、江東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陳清和 代 理 人 簡正民律師 被 告 江東霖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02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1547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貳、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清和(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江東霖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 年度偵字第4154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0297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1 年12月8日收受駁回再議 處分書,依法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得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自原處分書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為111年12月20日,此為不變期間之末日,而聲請人於111年12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始符法制。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擔任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網公司)之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105年3月,向聲請人佯稱:台塑網(南京)工程有限公司(台塑網公司於大陸地區設立之子公司名稱,以下稱台塑網南京公司)為完成將行動婦女兩癌篩檢巡迴車1台(含車輛 及醫療設備,下稱篩檢車)銷售與河南省鄭州頤和醫院(下稱鄭州頤和醫院)之計畫,與鄭州宇通客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鄭州宇通公司)合作訂製大巴士篩檢車1台(不含醫療 設備),因台塑網南京公司有不能銷售篩檢車的法令障礙,需要公司與資金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5年5月11日,在大陸福建地區設立平潭蛭慧石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平潭蛭慧石公司),並與台塑網南京公司、鄭州宇通公司共三方簽署「項目轉讓協議」,且依上開協議給付人民幣123 萬8,200元與鄭州宇通公司。嗣聲請人得知台塑網南京公司 未有上開合作案件,始知受騙。 ⑵被告於105年11月,向聲請人佯稱:成功取得大陸雷刨子(即 以低能量雷射消脂之機器)訂單,須用聲請人經營之微創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微創公司)的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申請貸款,用以經營平潭雷刨子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平潭雷刨子公司)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5 年11月21日向和潤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06年7月26日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2,000萬元。嗣聲請人得知被告未取得雷刨子訂單,始知受騙。 2.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而以111 年度偵字第41547號就上述告訴意旨為不起訴處分 ,其理由略謂: 1.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5年在台塑 網公司工作,台塑網南京公司於105年3月簽立鄭州頤和醫院的採購項目契約,便採購設備、做醫療車,於105年8月時台塑網南京公司發現營業項目只能做醫療設備,不能做車子買賣,所以將大巴士篩檢車轉讓給聲請人所經營的平潭蛭慧石公司,並簽立契約,因聲請人怕沒有保障,伊才簽本票、切結書,於105年年底鄭州頤和醫院院長換人而取消篩檢車的 訂單,且伊事後均有幫忙銷售篩檢車,又伊只是介紹和潤、中租迪和公司的業務員給聲請人,因聲請人與曜美國際美業有限公司(下稱曜美公司)、和潤公司要合作雷刨子設備事業,因資金不夠,需要申請租賃設備合作案,伊只是平潭雷刨子公司掛名負責人,告訴人才是實際負責人等語。 2.經查,台塑網南京公司於105年3月與河南中衛中康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按:依合約書記載之全名為「河南中衛中康醫療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衛中康公司)訂定合作合約書,即中衛中康公司為鄭州頤和醫院向台塑網南京公司購買篩檢車,此有合作合約書1份(見他字卷一第67至70頁)在卷 可參,台塑網南京公司與鄭州宇通公司亦於105年4月(按:依合約書記載為105年5月)簽立項目合作合約書,合約內容為台塑網南京公司委託鄭州宇通公司提供大巴士篩檢車(按:依合約書記載可知為鄭州頤和醫院篩檢車採購項目),有上開合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1至13頁),復經 新北地檢署函詢台塑網公司,台塑網公司函覆其子公司台塑網南京公司於105年5月與鄭州宇通公司簽立項目合作合約書,並就相關醫療設備之軟、硬體辦理請購作業,其中醫療資訊集成平台係台塑網南京公司委託台塑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辦理採購作業並決購予上海淄徇公司後,始與上海淄徇公司簽約訂購者,然鄭州頤和醫院於105年8月間片面取消訂單,此有台塑網公司111年5月26日台塑網總字第DCEBI號函文1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二第76頁及其反面)。基此,台塑網南京公司確實於105年4月(按:應為105年5月)與鄭州宇通公司合作篩檢車,並與上海淄徇公司合作。嗣台塑網南京公司、平潭蛭慧石公司、鄭州宇通公司於105年8月25日共同簽立大巴士篩檢車之「項目轉讓協議」,並載明係因台塑網南京公司不符合政策規定,無法銷售買賣鄭州宇通公司的產品,然大巴士篩檢車已完成生產,經三方同意,改由平潭蛭慧石公司採購,此有上開協議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15至19頁)。且被告亦於105年8月19日簽立切結書,以擔保聲請 人取得大巴士篩檢車後,被告會協助銷售並簽立面額785萬 元之本票,此有上開切結書1份、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二第125至127頁),足認被告會協助平潭蛭慧石公司銷售大巴士篩檢車,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施行詐術、主觀上有何詐欺之故意。再者,被告經中衛中康公司於105年9月5 日告知,始知鄭州頤和醫院取消訂單,此有對話紀錄1紙在 卷可考(見他字卷一第237頁),又台塑網南京公司於106年4月14日公布:「本件因客戶鄭州頤醫院於2016年8月取消行動兩癌影像篩檢系統訂單,而各供應商(鄭州宇通、鄭州聖瑞林、上海淄徇及長庚醫科(廈門)等)已於2016年5月完 成設備進口及客製化開發系統,其中宇通設備已於2016年8 月轉讓予平潭蛭慧石,其餘設備由平潭蛭慧石保管」,並附有報告,此有上開公告、報告各1紙在卷可考(見他字卷一 第85頁及其反面),又證人即台塑網公司專案經理李忠憲於偵查中證稱:台塑網南京公司有下單給鄭州宇通公司,因被告稱台塑網南京公司無銷售大巴士篩檢車之資格,故找平潭蛭慧石公司簽三方契約,大巴士篩檢車轉讓給平潭蛭慧石公司,後來鄭州頤和醫院取消訂單,而無法賣車,台塑網南京公司有要求被告需要販賣篩檢車,還尚未賣成功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25頁反面至226頁),足見鄭州頤和醫院曾向台塑網南京公司訂購篩檢車(按:詳細過程應為中衛中康公司為鄭州頤和醫院向台塑網南京公司訂購篩檢車),然鄭州頤和醫院事後取消訂單,是被告以前詞置辯,尚非無據,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施行詐術。嗣後大巴士篩檢車於105年11月30日登記為平潭蛭慧石公司所有,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 行駛證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他字卷一第84頁),且大陸地 區法院認定大巴士篩檢車為平潭蛭慧石公司所有,有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 一第76至83頁),是平潭蛭慧石公司已取得大巴士篩檢車,而被告嗣後亦協助聲請人銷售篩檢車,此有報告(見他字卷一第85頁反面)1份附卷可考(見他字卷一第85頁反面), 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之所有意圖。況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於台塑網公司任職,是做乳房攝影車,伊有閱讀過「項目轉讓協議」,被告有開本票做擔保,大巴士篩檢車也有轉讓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4至35頁、第41頁反面),基此,聲請人對於購買大巴士篩檢車、轉讓大巴士篩檢車之運作模式知之甚詳,本於自己詳加思量與評估後,始決定簽立,尚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之所有意圖。 3.微創公司於105年8月25日與曜美公司簽立設備投放協議書,以合作雷刨子設備,有上開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 一第180至183頁),嗣微創公司於105年10月29日與平潭雷 刨子公司簽立借據(見他字卷一第157頁),內容為雙方就 投資大陸設立公司事件,共同簽立此協議書,平潭雷刨子公司借款250萬元,以經營大陸雷刨子設備市場;微創公司再 於105年11月21日向和潤公司貸款,和潤公司亦向微創公司 購買醫療器材1批,此有和潤公司之「克麗緹娜融資分期租 賃案通知書」、分期付款契約書、訂購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 參(見他字卷一第24、他字卷二20至23頁);微創公司於106年7月以雷刨子15台向中迪租和公司貸款,並簽立額度意向書(見他字卷二第128頁),又證人即和潤公司前員工左世 鑣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和潤公司做醫療設備貸款業務,聲請人要融資用在減肥的醫療設備,而向和潤公司融資借款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26頁及其反面),益徵聲請人因做醫療設 備而向和潤公司貸款,可見聲請人經營之微創公司與曜美公司、平潭雷刨子公司經營雷刨子市場,為取得資金,由微創公司向上開公司貸款,且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和潤公司貸款的錢有借給平潭雷刨子用在銷售雷刨子,中租公司貸款的錢用在岳森公司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頁反面),而平潭雷 刨子公司亦將上開借款用在經營雷刨子設備,此有平潭雷刨子公司應收/應付明細表1紙在卷可考(見他字卷一第158頁 ),尚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被告有何施行詐術之情形。再者,聲請人所提供之介紹雷刨子設備之簡報,為佳士達藥品有限公司、平潭雷刨子公司亞太區執行長王青達CEO提 供,亦非被告,有簡報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129至156頁),且王青達亦係由李冠緯介紹,為聲請人自陳在卷( 見他字卷一第227頁),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對 聲請人施行詐術,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施行詐術。況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伊投資成立公司,並向貸款公司貸款,係因被告有簽立本票給伊,有評估過風險,伊與被告非合作關係,為借貸關係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5頁反面),且觀諸被告與聲請人所經營之微創公司於106年7月12日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被告向微創公司借款250萬元,並簽立本票面額250萬元1紙作為擔保,又於108年8月28日簽立本票面額273萬5,780元1紙,此有上開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2紙附卷可稽( 見他字卷一第26至28頁),益徵聲請人對於經營雷刨子之運作模式知之甚詳,本於自己詳加思量與評估後,始決定向貸款公司貸款,且被告與微創公司為民事借貸關係,自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之所有意圖。 4.衡諸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均存在一般交易之正常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乃一般人應有之認識,是本案實無法僅憑聲請人指訴,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簽訂契約、貸款等情事。綜上所述,尚難依聲請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情事。又被告與聲請人為借貸關係,為聲請人自陳在卷,此應純屬借貸之民事糾葛,是被告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被告及台塑網南京公司根本沒有與鄭州頤和醫院簽訂篩檢車之採購合約,卻向聲請人騙稱有與鄭州頤和醫院簽訂採購合約,利用鄭州頤和醫院為大陸鄭州地區知名三級醫院之名施用詐術,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此見切結書、項目轉讓協議中所載。聲請人不知被告所稱之頤和醫院採購項目不存在,相信被告之保證而簽署「項目轉讓協議」約定由平潭蛭慧石代替台塑網南京公司支付人民幣1,238,200元,台塑 網南京公司需在兩個月內完成對鄭州頤和醫院的買賣及驗收,然在另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被告於111年5月31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暨答辯狀㈠,卻輕描淡寫稱:「因為鄭州頤和醫院不願再購置篩檢車,故篩檢車竟未與頤和醫院成交車與交付價款之程序」等欺騙法院之詞,據該書狀之陳述及歷來雙方間相關民刑訴訟中之供述,含糊好似台塑網南京公司有與鄭州頤和醫院設立篩檢車採購合約,顯與事實不符,檢視該書狀所附,根本是一份被告於105年間與一位自稱中衛中康公司的 段先生的對話截圖,並非台塑網(台北)或台塑網(南京)與鄭州頤和醫院簽訂的篩檢車的採購合約,且從對話中可見台塑網(台北)與(南京)二公司根本沒有與鄭州頤和醫院簽訂篩檢車採購合約,所以被告及台塑網公司在歷來民刑訴訟中就所謂有無鄭州頤和醫院簽訂採購項目一節,從來就是含糊其詞,不敢明說,但被告本案中所提與鄭州宇通公司之項目合約、切結書或三方項目轉讓協議上都明文記載要將篩檢車出售給鄭州頤和醫院,益證被告以鄭州頤和醫院為幌詐騙聲請人。 2.台塑網南京公司營業範圍包含醫療器械批發,沒有不能銷售篩檢車之法令障礙,台塑網南京公司如果不能銷售車體,為何轉讓項目之後平潭蛭慧石就可以銷售該篩檢車,足證大陸地區並無所謂限制篩檢車買賣之法令,任何人都可買賣篩檢車,鄭州宇通公司為專業篩檢車製造商,若有不能銷售篩檢車之法令障礙,當初怎會與台塑網南京公司簽訂項目合作合約。大巴士篩檢車一切證明文件及車體(不含台塑網之醫療設備)雖登記在聲請人之平潭蛭慧石公司名下,但聲請人將全部物件交付被告及台塑網南京公司掌握處理,處理結果卻變成台塑網南京公司在大陸地區法院向平潭蛭慧石訴追所謂車上設備款項人民幣300萬元,而在台塑網南京公司及被告 操弄下,原與平潭蛭慧石公司沒有任何關係的車上醫療設備(在被告掌控中)之款項,卻變成平潭蛭慧石公司需要支付,凡此全為被告及台塑網公司高明詐術導致之不法犯行。被告及台塑網公司明知篩檢車內之醫療設備屬於台塑網南京公司所有,且不在平潭蛭慧石之占有、管理中,且台塑網南京公司明知篩檢車上屬於台塑網南京公司之醫療設備都在被告掌控中,猶悍然提告,在深圳人民龍崗法院對平潭蛭慧石公司提出返還醫療設備之訴訟,請求返還依契約原不該屬於平潭蛭慧石公司,亦不在平潭蛭慧石公司佔用中之醫療設備,沒有不法所得之意思,其誰能信?又對話截圖之中康中衛公司段先生在本案到底佔據何角色,是否具有共犯身犯,亦大有疑竇。 3.被告實施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委由被告代為簽立項目轉讓協議書,並支付大巴士篩檢車款,且將大巴士篩檢車與車上醫療設備及所有證照文件交付代表台塑網南京公司之被告保管並由其代聲請人之平潭蛭慧石銷售大巴士篩檢車,不料被告卻將大巴士篩檢車交付深圳駱成玉乳腺醫生集團醫療有限公司、南洋南石醫院、中康一聯醫生集團深圳公司等公司佔有使用,並用之牟利(收取租金、使用金),聲請人在偵查中業將大巴士篩檢車交付被告並委任其處分之事實指述甚明,縱原檢察官認為被告不成立詐欺,在同一基本事實下,亦應偵辦被告是否犯有背信犯行。 4.綜上,原處分有應行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疏失,請發回續行偵查云云。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0297號駁回再 議之聲請,理由略為: 1.原檢察官偵查後已敘明不起訴之理由,聲請人仍認被告有詐欺犯行。惟查,聲請人所執另案民事訴訟事件相關書狀事宜,均屬本件民事紛爭之訴訟範疇,且民刑事訴訟制度、證據原則有別,自不拘束檢察官獨立認事用法,況依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於111年5月31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暨答辯狀㈠稱:「因為鄭州頤和醫院不願再購置篩檢車,故篩檢車竟未與頤和醫院成交車與交付價款之程序」,亦未與被告所辯有明顯扞挌,自不得以此謂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原檢察官就聲請人、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審酌後,綜合認定依據本案締約、履約過程,被告客觀上無施行詐術,主觀上亦無詐欺故意、不法所有意圖;聲請人對於購買大巴士檢篩車、轉讓大巴士篩檢車之運作模式知之甚詳,本於己身詳加資量評估後始決定簽立;而雷刨子之經營、運作模式亦為聲請人知之甚詳,本於自己詳加思量與評估後,始決定向貸款公司貸款等,難認聲請人該當陷於錯誤及被告該當施用詐術或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核屬有據,採證、認事、用法亦均無違誤。聲請意旨洵非有據。至聲請人請求調查「段先生」於本案中之角色、是否為共犯云云,除屬聲請人之主觀推測,亦不足以影響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無調查必要。 2.另聲請意旨稱:被告實施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委由被告代為簽立「項目轉讓協議」書,並支付大巴士篩檢車款,且將大巴士篩檢車與車上醫療設備及所有證照文件交付代表台塑網南京公司之被告保管並由其代聲請人之平潭蛭慧石銷售大巴士篩檢車,不料被告卻將大巴士篩檢車交付深圳駱成玉乳腺醫生集團醫療有限公司、南洋南石醫院、中康一聯醫生集團深圳公司等公司佔有使用,並用之牟利(收取租金、使用金),聲請人在偵查中業將大巴士篩檢車交付被告並委任其處分之事實指述甚明,縱原檢察官認為被告不成立詐欺,在同一基本事實下,亦應偵辦被告是否犯有背信犯行云云。然依上揭指稱,聲請人係指陳被告於詐取其123萬8,200元之詐欺犯行完成後,就事後聲請人委任被告處分大巴士篩檢車一事,另交付第三人佔有使用牟利,涉有背信犯行,要難謂與原指訴詐欺情節屬同一基本事實,既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內,自非再議程序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如本件聲請狀所載,本院查: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未見本件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細節描述有微疵部分經本院補充如前)。至聲請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仍指稱其於本案遭被告隱瞞(未提及)鄭州頤和醫院並未購買篩檢車此重要事實云云(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第5頁)。惟依中康中衛 公司與台塑網南京公司105年3月24日所簽立合作合約書(見他字卷一第67至70頁)之締約目的為「茲為甲方(即中衛中康公司)委託乙方(即台塑網南京公司)提供『河南省鄭州頤和醫院行動婦女兩癌篩檢巡迴車採購案』項目」及合約書第一條(項目內容)「產品名稱:行動婦女兩癌篩檢巡迴車,數量:1台,明細如附件。」、第五條(交付地點)「本 系統之使用及項目交付地點為河南省鄭州頤和醫院。」等語,已載明係中衛中康公司為完成鄭州頤和醫院篩檢車採購案向台塑網南京公司購買篩檢車1台,篩檢車完成後亦係交付 鄭州頤和醫院使用等內容,而台塑網南京公司為完成其向中衛中康公司承接之鄭州頤和醫院篩檢車採購案而向鄭州宇通公司訂購大巴士篩檢車,亦有台塑網公司與鄭州宇通公司於105年5月30日簽立之項目合作合約書可考(見他字卷一第11至13頁),足見台塑網南京公司向鄭州宇通公司訂購大巴士篩檢車確係為完成鄭州頤和醫院篩檢車採購案等情,是 聲請人指稱被告欺瞞(未提及)聲請人本案中鄭州頤和醫院並未購買篩檢車乙節,顯與實情不符,故聲請人進而以此主張其因遭被告欺瞞上情,始陷於錯誤而與台塑網南京公司、鄭州宇通公司共三方簽署「項目轉讓協議」,且依上開協議給付人民幣123萬8,200元與鄭州宇通公司,被告確有其指述之上開詐欺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本件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核無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