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周詠昕、曾子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周詠昕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0代 理 人 林姿瑩律師 被 告 曾子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 年12 月1 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055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83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周詠昕告訴被告曾子章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 年10 月18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4837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11 年12 月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5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於111 年12 月9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11 年12 月19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1、法律明文規定。7、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此部分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可 資參照。 五、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意旨略以:被告曾子章為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負責人,與告訴人周詠昕間有民事訴訟,詎被告明知同泰公司股東名簿上股東地址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不得違法利用 ,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委任不知情之律師將同泰公司股東名冊中告訴人地址新北市○○ 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2樓載於民事起訴狀,於民國111 年4月11日提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行使,而違法利用 告訴人個人資料。嗣告訴人收受前揭民事起訴狀,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法利用個人 資料等罪嫌。 六、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稱:留存於同泰公司股東名簿之地址,只能供同泰公司處理股東事務使用,上開民事訴訟與股東事務無關,故認被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語,為其提告之論據。 (二)查本件源於聲請人男友李遠智為同泰公司執行長兼總經理,涉嫌於106年4月至108年6月間,使同泰公司以不合營業常規方式,與聲請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億德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德合公司)進行交易,導致同泰公司增加新臺幣1,232萬4,379元支出,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9877號、第35003號提 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判決李遠智有期徒刑3年6月,同泰公司因而依該判決結果對億德合公司、聲請人、另案被告李遠智等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877號、第35003號起訴書、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判決書、111年4月11日被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亦供稱:李遠智是伊的男朋友,李遠智與李家銘向伊表示有合作機會,伊獨資設立億德合公司,找張星五為掛名負責人,公司實際只有伊與張星五,公司沒有實際營運所,也沒有電子加工廠及相關機械設備等語(見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他字第5937號卷第5至42頁、台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262號卷第15至43頁),堪 認本件同泰公司具狀向億德合公司、聲請人等人請求損害賠償尚屬有據。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之目的,主要係為了向聲請人求償民事損害,其中雖因民事起訴狀提及聲請人住居所之地址,主要是要符合民事訴訟之起訴要件,衡情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且客觀上亦難認被告可從寫出聲請人地址乙情中,獲取如何之不法財產利益,或對聲請人產生如何損害,顯無從形成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確信,其所為既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所齟齬,自無以該罪對被告相繩之餘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又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足見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為民事起訴狀必要記載事項,且基於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如於民事起訴狀欠缺記載被告住居所,審判長並應定期命原告補正。則法體系中民事訴訟法既課予民事起訴之原告記載對造住居所之義務,自無由又以個人資料保護法限制人民利用其取得對造之住居所資料,否則豈非形成法體系之內在衝突?人民恐將無所適從。本件被告縱如聲請人指訴利用其所取得同泰公司股東名簿上聲請人住居所資料,亦屬依法律明文規定之利用行為。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若欲提起民事訴訟,自可聲請法院調閱當事人年籍資料後,再以閱卷方式得知其地址;或聲請法院核發公文,並以該公文至戶政機關調閱當事人地址等方式云云,惟此恐與我國民事訴訟實務作法有悖,且我國民事訴訟法既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並得命原告補正其民事起訴之被告住居所,足見法院並無為原告調查被告住居所之職務義務,且法理上亦無禁止民事訴訟之原告提出其已知悉對造之住居所,卻要由原告請求法院調查之合理理由。此外,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住居所不僅牽涉民事法律關係請求權對象之識別與特定,更涉及民事案件酌定法院管轄權之依據以及將來確定判決後債權之執行及辦理相關登記等事項,因此,起訴狀上記載對造住居所,應認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故被告利用其取得之聲請人住居所資料記載於民事起訴狀尚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再者, 被告係按前揭刑事判決結果,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以主張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於民事訴訟書狀記載聲請人地址,聲請人亦因此收受書狀繕本,得為訴訟上防禦之準備,能否逕謂有損聲請人利益,亦非無疑。又上開資訊主要係供民事訴訟案件承審法官、法院職員與雙方當事人知悉,以為訴訟有關事務之處理,一般人亦無從得知該聲請人個人資料,是同泰公司及被告並非將聲請人之個人資料公告與無關人員周知,與一般意在損害他人利益之情形明顯有別,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 (四)聲請人雖指摘被告提供聲請人股東名簿上之地址予不知情律師撰寫民事起訴狀,拖延聲請人之訴訟準備期間,有影響聲請人訴訟上防禦權之故意云云,惟聲請人自始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迄今,從未否認被告於民事起訴狀記載之「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2樓」為 其住居所之一,否則亦無從主張上開處所為其個人資料,則法院據此寄送被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即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自無所謂影響聲請人訴訟上防禦權之情事。且被告以其取得之聲請人住居所資料記載於民事起訴狀,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聲請人未實際居住於該址而有損害其防禦權之故意。至於聲請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陳稱:「(問:為何認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現在三重的地址只有家人居住,所以家人知道我有涉訟會擔心,而且家人也不諒解,我也會擔心家人的人身安全,因為我是被告。還有被告既然能從股東名冊上得知我的地址,那他也應該也會得知我的財產狀況,所以我也會擔心。另外也有可能有名譽上的損害,因為鄰居得知我有涉訟,會對我議論紛紛。」等語(參見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62頁),則聲請人所稱因被告之行為所生之損害為家人或鄰居知悉其涉訟云云,均明顯係被告主觀上之推測之詞,尚乏具體證據。而從同泰公司知悉聲請人住居所,即推論被告亦得知聲請人財產狀況云云,更屬無稽之論斷。 七、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上說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