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李朝木、陳憶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朝木 被 告 陳憶珊 蔡順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年12月14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7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6日110年度偵字第317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告訴人即聲請人李朝木前以被告蔡順德、陳憶珊涉嫌詐欺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1723號為不起訴 處分。嗣其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7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0年12月22日合法送達與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朝 木等情,有上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見偵字卷第26至28頁、上聲議字卷第11至13頁、第15頁)可稽。聲請人於110 年12月30日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自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順德、陳憶珊為夫妻,共同經營懿德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懿德公司),由被告陳憶珊擔任懿德公司 董事,兼管公司財務及簽發票據往來;被告蔡順德擔任懿德 公司經理,兼管投標、接案等事項;告訴人李朝木則為懿德 公司聘任之工地管理人。詎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10月起,在新北市林口區之辦公室內,均佯以:公司只差一點現金週轉, 僅需1、2週時間,至遲1個月即可請款清償等語,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2人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帳戶內,然被告2人僅於107年2月13日償還新臺幣(下同)151萬元。復於107年8月間向告訴人佯稱:月底需發放薪水,最多僅需週轉2週,工程款一下來立即清償,尚有代理台塑碳纖維之訂單一、兩千萬元,以及與益鼎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台菱國際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菱公司)進行中之官司上訴後即可獲得1、2 千萬元款項等語,使告訴人誤信為真,於如附表一編號七、 八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款項,匯入如 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帳戶內,被告2人則交付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2紙供作擔保。嗣因到期未獲清償,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均未獲兌現,且經告訴人屢次催討, 被告2人遲未還款,告訴人始知受騙。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被告蔡順德曾表示其有代理台塑碳纖維買賣之訂單,且與益鼎公司、中麟公司官司已在訴訟中,勝訴後各有1、2千萬元之款項可確保清償告訴人之債權,告訴人始相信而將父親安養費用350萬元全部匯予懿德公司。原處分書就告訴人一再 向被告蔡順德確認訂單及官司進度一節均無審究,率謂告訴人未積極提出證據,與卷證資料與經驗法則有違。 2.原處分檢察官對於被告蔡順德提出與大陸方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未讓告訴人辨明,逕為不起訴處分,損及告訴人權益,且懿德公司實際尚有無取得碳纖維之代理權攸關被告2人 有無詐騙之重要犯罪事實,檢察官未予查明,即為被告2人 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有所違誤。 3.被告蔡順德有無與「中麟公司」間進行1、2千萬官司可謂告訴人債務擔保,原檢察官未予詳查,遽為駁回再議處分,告訴人難昭信服。 4.告訴人乃工業管理系畢業,為電機、消防、配管之專門技術人員,並非財務、會計之專業人員,且告訴人於懿德公司擔任工地管理,亦僅就電機、消防工程之技術方面作管理,對被告或公司之財務狀況並不清楚,告訴人單純相信被告夫妻之言,始將款項借給被告2人,原處分未予詳查,即認告訴 人已評估公司財務狀況,與實情相違。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蔡順德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以懿德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借款,在此之前公司亦有跟告訴人借過錢,並按時歸還,告訴人在懿德公司擔任經理,知道公司財務狀況,告訴人係派駐在工地,對於公司工地進度、工程撥款事項均清楚,本案係因上包未給付工程款,才無法還錢給告訴人,懿德公司已經對上包提起訴訟;碳纖維交易對象為中國大陸貿易商,伊係透過中間人聯繫,因為當時香港反宋中事件,造成訂單一再拖延,而未實際進行,伊有提供相關聯繫紀錄與告訴人等語;被告陳憶珊辯稱:伊很少進公司,蔡順德向告訴人借款時,伊並不在場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6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 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發生,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㈡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懿德公司帳戶,被告2人則交付附表二編號一、 二所示之支票2紙供作擔保之事實,為被告蔡順德所不爭執 (見他字卷第4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6頁)相符,並有匯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見他字卷第20至23頁、第31、32頁、第40頁)可佐,堪認屬實。 ㈢依被告蔡順德於偵查時供稱:伊係代表公司與告訴人借錢,當時公司上包沒有給伊們工程款,伊們有對上包提起訴訟,有3件訴訟,以供名義向益鼎工程提告、台菱公司1件,訴訟金額超過5,000多萬,公司需要周轉才跟告訴人借錢,都有 把訴訟狀況告知告訴人,等訴訟錢下來,公司就會還錢給告訴人,並沒有詐欺之意思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而懿德公司以益鼎公司積欠工程款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請求益鼎公司給付2,031萬餘元,經該法院以108年度建字第300號判決益鼎公司 應給付懿德公司194萬8,610元,該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建上字第74號審理中,有上開判決及歷審裁判資料在 卷(見他字卷第56至63頁、偵字卷第21頁)可佐;懿德公司另以台菱公司積欠工程款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台菱公司及益鼎公司,分別提出請求給付4,719萬8,656元、1,285萬元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然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該 法院以110年度建字第121號、第133號民事判決裁定原告之 訴駁回,有上開裁定在卷(見偵字卷第22至25頁)可佐;另依被告蔡順德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於告訴人詢問益鼎訴訟進度時,被告蔡順德亦回覆在努力處理中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足見被告蔡順德抗辯確有以懿德公司公司名義向益鼎公司、台菱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訟,且起訴金額共計約8,035餘萬元,是被告蔡順德向告訴人稱已向台菱公 司、益鼎公司提起約5000萬之給付工程款訴訟,亦與事實相符,難認有何詐術之行使,縱懿德公司因部分起訴案件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或懿德公司未能如期償還借款與告訴人,自難據此逕認被告蔡順德向告訴人借款之時有詐欺之故意,而為不利被告蔡順德之認定。 ㈣又依被告蔡順德提出與中間人陳浩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8、19頁),可知被告蔡順德確有詢問碳纖維之報價結果、有無合作之機會,而對方於回覆中亦有詢問大陸方張雷接洽碳纖維報價之進度,而張雷則回答:「很快雙向互通,就可正常貿易」等語,足見被告蔡順德確有與大陸方聯繫碳纖維合作事宜,是被告蔡順德辯稱因香港反送中事件導致訂單拖延等語,亦非全然無稽。 ㈤況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04年7月1日到懿德公司上班, 當時擔任工地管理經理,當時被告2人向伊借錢,第一筆借 款雖然沒有按時還伊,但因為伊係被告公司員工,伊知道公司有正常營業,伊想說他們應該有能力還伊,107年2月13日被告2人有還伊151萬元左右,伊到後面才知道有廠商沒有撥款給公司,且後面被告蔡順德說公司有代理台塑碳纖維訂擔,利潤很高,伊才會借錢給他們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益徵告訴人決定借款時,知悉懿德公司為正常經營公司,且於公司工地擔任經理,已評估公司財務狀況,且審酌懿德公司及被告2人之還款能力,方同意借款,於過程中,告訴 人亦有受償部分借款,而告訴人供稱廠商未撥款給公司及碳纖維訂單部分,亦與前開卷證資料相符,是難認被告2人向 告訴人借款之初,即無意還款而有詐騙之意圖。 ㈥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足證被告2人向告訴人借款時 即有不還款之詐欺故意,故難認被告2人有何犯刑法第339 條1項詐欺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同此認定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法或不當。 五、聲請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依告訴人與被告蔡順德之對話內容,可見告訴人多次向被告蔡順德確認何時可還款、碳纖維訂單進度及訴訟進度,而被告蔡順德均有回覆說明,或表示在處理中,有對話紀錄在卷(見他字卷第33至39頁),是被告蔡順德回覆內容,既與懿德公司有向上包廠商請求工程款訴訟及持續詢問碳纖維訂單進度相符,已如前述,從而,原處分認被告2人並無詐欺之 意圖,與卷證資料及經驗法則並無違誤,則告訴人上開二、㈡、1.所示聲請意旨即不可採。 ㈡另刑事偵查程序,檢察官視具體個案情節,進行函查、傳喚、偵訊、對質、勘驗等各項偵查作為,以供採取事證,釐清事實,是檢察官對於偵查作為之取捨及擇定,本有自由裁量權限,是偵查中既未定有須使當事人對質詰問之規定,從而,有無提示證據供告訴人表示意見之必要,自屬檢察官之偵查裁量權限,是被告蔡順德所提出與中間人談及碳纖維訂單之對話紀錄,縱無提示與告訴人辨明之機會,亦無違法或不當,告訴人上開二、㈡、2所示聲請意旨,亦不可採。 ㈢又告訴人固稱被告蔡順德有向其佯稱懿德公司與益鼎公司、「中麟」公司進行訴訟,可獲得1、2千萬元之款項,然依被告蔡順德於偵查時供稱係與益鼎公司及台菱公司進行工程款訴訟,起訴金額遠超過1、2千萬元,並提出相關裁定及判決,已如前述,倘若勝訴已足擔保告訴人債權,是懿德公司是否另向「中麟公司」提起訴訟,尚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是原處分縱未就懿德公司是否對中麟公司提起訴訟進行調查,亦難認有何違誤或違法,告訴人上開二、㈡、3所示聲請 意旨,亦不可採。 ㈣告訴人雖非財務管理或會計專業,然其當時在懿德公司擔任員工,知悉懿德公司之經營狀況、依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具有相當之社會資歷,當可自行判斷被告2人之資格、能 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而決定是否借款及借款金額,自難以其非財會專業,事後被告2人未能如期還款,逕反推被告2人於借款時即有詐欺之故意,是告訴人上開二、㈡、4所示聲請意旨,要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執各情,依現存之偵查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2人有詐欺罪嫌之心證程度。 原偵查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被告2人上揭罪嫌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案經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同此認定,而予處分駁回再議,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是聲請人猶執前詞,執指摘原再議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一 106年10月11日 100萬元 懿德公司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懿德公司基隆二信帳戶) 二 106年12月20日 50萬元 懿德公司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懿德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三 107年01月16日 50萬元 同上 四 107年03月15日 80萬元 懿德公司基隆二信帳戶 五 107年03月15日 70萬元 同上 六 107年05月15日 100萬元 同上 七 107年08月15日 350萬元 同上 八 107年11月30日 25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一 HZ0000000 108年8月31日 350萬元 懿德公司陳憶珊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二 HZ0000000 109年12月31日 323萬8,000元 懿德公司陳憶珊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