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蔡幸國、顏文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蔡幸國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顏文澤 李宜珊 李彥廷 李秉達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7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李伯軒為保力軒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保力軒公司)之負責人,自106年6月間起,迄107年10月8日止,陸續以保力軒公司與其個人名義向聲請人即告訴人( 下稱聲請人)華幸國借調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204萬5,800元,詎被告李伯軒於:(一)106年6、7月間,與被告李宜珊、李彥廷、李秉達、顏文澤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明知自己並未向顏文澤經營之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宏公司)借款,竟先後於106年7月2日、106年8月18日將自己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18樓房屋及 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A房地),以及李伯軒、被告李 宜珊、李彥廷、李秉達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 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B房地),向新北市三重區地 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設定擔保金額4,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合宏公司,並於並同時將上開A、B兩筆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合宏公司,致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負責土記登記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完成抵押權登記,使合宏公司因而不法獲得之財產上之利益,且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債權之保全與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二)李伯軒與被告顏文澤又另基於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合宏公司並未借貸予李伯軒,竟意圖為合宏公司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8月間,由李伯軒於不詳時 間,開立開立票面金額1億492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被告顏 文澤,再由被告顏文澤於108年1月14日以合宏公司之名義,持該張虛偽開立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致承辦之司法事務官陷於錯務,而依該債權本不存在之本票,於108年2月21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932號核發本票裁定,合宏公司因而取得執行名義,並於108年5月14日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A房地,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對於李伯軒債權之保全。因認被告顏文澤、李宜珊、李彥廷、李秉達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同案被告李伯軒業於110年5月28日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顏文澤、李宜珊、李彥廷、李秉達(下稱顏文澤等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均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原檢察官進行之各偵查作為及卷內事證,認無證據證明被告顏文澤等4人有告訴意旨所指犯嫌,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 ㈢聲請人猶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委請律師聲請交付審判,其理由略以: 1.李伯軒於106年6月起至107年10月8日,共向聲請人調借款項共計5,204萬5,800元,並有李伯軒所簽署之債權確認證明書、本票可憑,檢察官未予詳查,即聽信李伯軒所稱遭脅迫方簽署云云之辯詞,對被告顏文澤等4人為不起訴處 分,顯為反證據法則。 2.被告顏文澤等4人明知李伯軒未積欠合宏公司借款,僅係 藉信託、登記抵押權辦理銀行貸款周轉,卻虛偽製作與李伯軒之金錢往來,協助李伯軒脫產,檢察官未予詳查,即聽信李伯軒推諉之詞,顯有違誤。 3.被告顏文澤為合宏公司負責人,對於李伯軒積欠款項之過程竟稱不知,足證合宏公司與李伯軒間不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顏文澤等4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懇請依法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顏文澤等4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1 年1 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77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 年2 月21日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733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同年3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2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顏文澤、李宜珊、李彥廷與李秉達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顏文澤辯稱:合宏公司借貸予李伯軒一事,非伊所接洽等語,被告李宜珊、李彥廷與李秉達則辯稱:渠等為李伯軒之胞妹、胞弟,設定將B房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予合宏公司,係因李伯軒表示有 債務需求請渠等幫忙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李伯軒於偵查中供稱:伊確曾與合宏公司有借貸關係,係與合宏公司總經理顏志宇洽談。當時伊亦積欠告訴人債務,告訴人為索討債權,一直揚言要找兄弟向伊討債,伊迫於無奈故方在告訴人繕打之切結書上簽名,虛偽表示未與合宏公司有實質借貸關係等語(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67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8頁)。而依聲請人所提出李伯 軒所書立之承諾書暨切結書,其借款總額為「5,204萬5,800元」、切結日期載為「106年11月26日」(他字卷第44頁), 與聲請人告訴狀所稱係於「107年10月8日」始確認調借款項共計5,204萬5,800元(他字卷第2頁反面),及聲請人所提之 李伯軒所書立之確認證明書上所載,由李伯軒開立支票、本票予聲請人為擔保,金額合計為「5,204萬5,800元」、確認日期載為「107年10月8日」(他字卷第27頁),時序上先後錯置、顯有矛盾。且由上開確認證明書、承諾書暨切結書之內容、立書人(含身分證、地址、電話)及日期,均係以電腦事先繕打列印,再由李伯軒於其上簽名、蓋印,則被告李伯軒辯稱其非在自由意志下簽立上開文件,當非不可採信。則聲請人所提上開承諾書暨切結書、及該承諾書暨切結書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㈡證人即合宏公司之總經理顏志宇於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李柏軒先向宏國公司借款約7,000餘萬,開立面額8,000萬元之本票1紙,後因被告李伯軒未還款,又再開立面額9,000萬元之本票換回原先開立之本票,之後被告李伯軒仍未還款,並表示要繼續借款,方開立面額1億492萬元之本票,但並未取回原先開立之9,000萬元本票等語(他字卷第127至128頁)。 ㈢且合宏公司與被告李伯軒之債務人林居勳於106年7月26日(時間點落在A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合宏公司後、B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合宏公司前),即已簽署承諾書,約定由合宏公司代為清償被告李伯軒積欠林居勳之債務7,392萬元,並於同年7月28日、8月23日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面額分別為4,000萬元、3,392萬元之本行支票2紙予林居勳,並由林居勳於同年7月31日、8月23日提示、兌現等情,有承諾書1份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0882號函附本行支票影本2紙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32至133頁),堪 認同案被告李伯軒確係為向合宏公司借款,而提供A、B房地作為擔保設定抵押,聲請人認上開債務係李伯軒為脫產而製作之假債權云云,尚查無據。 六、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同案被告李伯軒與合宏公司間之上開債務及抵押權設定為虛偽,自無從對被告顏文澤等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第214條之詐欺得利、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顏文澤等4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