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黃志中、薛巧翊、時瑋辰
- 當事人劉安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沈彥瑋 代 理 人 張祐豪律師 被 告 劉安琪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17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沈彥瑋(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安琪(下稱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35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11年2月2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又前述高檢署處分書係於111年3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並於111年3月7日送達再議代理人之事務所,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28號卷第48至49頁),聲請人復於同月17日委任張祐豪律師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聲請交付審判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前男女朋友。聲請人自110年3月3日起,與被告共同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一尾拉麵」,由被告負責管理該店之財務。為拓展店務,聲請人遂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青年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得款970,000元,並將其中740,000元於110年4月6日匯入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交由被告經管,以使用於該店之營業支出等。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述款項侵占入己。嗣聲請人一再催請被告返還前述款項,被告均置若罔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三、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前述罪嫌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一)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無非係以聲請人指訴、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前述740,000元款項確有匯入其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前開犯行,辯稱:伊幫聲請人籌設開店事宜,該店之設計、規劃、丈量、LOGO設計、行銷費用均由伊代墊,前述款項為聲請人應返還予伊的款項及伊的報酬等語。經 查, 聲請人前與被告共同經營「一尾拉麵」,該店草創階段之籌備、規劃、設計概由聲請人、被告以自備款項支付相關費用,並由被告負責管理、統籌支配該店之財務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核與聲請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店面商業設計費用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稱其負責設 計、規劃「一尾拉麵」店面、不定期推出自創之行銷計畫,並代墊相關費用等情,非全然無據。則聲請人將前述740,000元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原因,究係聲請人應返 還之款項、被告之報酬,抑或為嗣後「一尾拉麵」拓店所需資金,未臻明確,而難遽認被告有何侵占款項之情。 (二)次查,告訴代理人陳稱:(問:該740,000元款項是否匯 入被告本案帳戶?)是,當時「一尾拉麵」財務管理由被告負責,錢都是被告管,後來被告發現聲請人跟前妻還有聯絡,就跟聲請人吵架,後來就沒有共同經營「一尾拉麵」,也沒有將錢還給聲請人等語。(問:匯款740,000元 至本案帳戶時,有無約定用途?)只有口頭約定等語。聲請人雖稱有匯款740,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然始終未就 款項之用途、是否係償還被告代墊之設計規劃款、抑或是支付被告報酬等節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自難徒憑其單方面指訴,逕令被告擔負侵占之罪責。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四、聲請人不服前述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聲請人於當時雖為男女朋友,但只是私下情誼,從「一尾拉麵」之商業登記抄本、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聲請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申設之第一銀行存摺資料等,可知該店係聲請人獨資經營,被告僅係聲請人僱用之員工,負責該店出納、記帳及外場服務,每月薪資30,000元,被告辯稱其與聲請人共同經營該店,並非真實,且聲請人有支付被告薪資,並無積欠被告任何報酬。 (二)被告辯稱,被告與聲請人以自備款支付相關費用云云,然而,該店自始均聲請人支付相關費用,被告並無為聲請人代墊開店、經營費用,可參見買賣契約書及聲請人第一銀行存摺資料為憑。 (三)被告又辯稱,其為聲請人設計、規劃「一尾拉麵」店面或設計、丈量、LOGO設計、行銷費用等由被告代墊云云,惟參見買賣契約書,可證該店之裝潢,是由聲請人與設計師潘諭共同討論,並非由被告設計、丈量或規劃店面。又「一尾拉麵」招牌之設計,主要是由聲請人完成,其餘部分,包括店名「一尾拉麵」、店舗招牌、顏色、字體等等,都是聲請人與廣告招牌店家洽談設計,與被告無關,故被告所辯亦非實情。 (四)被告另提出「店面商業設計費用明細表」是否為真?是否能證明被告所辯為聲請人代墊費用?不起訴處分書未有隻字理由敘明,顯見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仍有調查未盡之處。況被告要求聲請人將本件前述740,000元款項匯入被告本 案帳戶時,表示要由被告來為聲請人代管,並非主張所謂墊付費用或報酬,有被告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五)原檢察官偵查程序尚未調查之處,懇請發回續偵,且聲請傳喚設計、施工「一尾拉麵」裝潢的設計師潘諭等語。 五、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則以: (一)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1.被告否認犯行。2.聲請人前與被告共同經營「一尾拉麵」,該店草創階段之籌備、規劃、設計概由聲請人、被告以自備款項支付相關費用,並由被告負責管理、統籌支配該店之財務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核與聲請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店面商業設計費用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稱其負責設計、規劃「 一尾拉麵」店面、不定期推出自創之行銷計畫,並代墊相關費用等情,非全然無據。則聲請人將前述740,000元款 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原因,究係聲請人應返還之款項、被告之報酬,抑或為嗣後「一尾拉麵」拓店所需資金,未臻明確,而難遽認被告有何侵占款項之情。3.次查,聲請人始終未就款項之用途、是否係償還被告代墊之設計規劃款、抑或是支付被告報酬等節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自難徒憑其單方面指訴,逕令被告擔負侵占之罪責。核其處分理由均有詳予敘明,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情事,是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誤。 (二)承前,被告稱其負責設計、規劃「一尾拉麵」店面、不定期推出自創之行銷計畫,並代墊相關費用等情,非全然無據。且聲請人亦陳稱,被告係聲請人僱用的員工等語,自難徒憑被告因認前述740,000元款項為聲請人應返還之款 項及伊之報酬而未歸還之情形,率指被告主觀上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礙難遽以該罪名相繩。綜上,聲請人若欲請求被告返還前述740,000元款項,或對於被告所稱代墊費用及報酬數額、 被告提出之店面商業設計費用有爭執,核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尋求解決,尚與刑責無涉。 (三)又聲請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雖有稱「先匯來,一切好說」、「以後我管」,亦僅證明被告有請聲請人匯款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匯入前述740,000元款項之用途,尚 難逕以聲請人之指訴,遽以刑法侵占罪嫌相繩。至聲請人傳喚設計師潘諭出庭作證,證明於聲請人提告後,被告有向證人潘諭索取該店之裝潢契約之相關單據資料,然而證人潘諭以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而拒絕提供等節,則此部分證據調查與被告是否該當侵占罪責無涉,對於本件之結果不生影響,核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是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無理由等語。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理由認為「聲請人前與被告共同經營一尾拉麵」云云,惟聲請人業已提出「一尾拉麵」之商業登記抄本、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佐證該店係聲請人獨資經營,被告僅係聲請人僱用之員工,並非與聲請人共同經營。且從聲請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其中110年4月3日下午4時50分許,被告稱:「我的血汗工資匯款給我」,聲請人回稱:「我等著你回家,我今天不做生意了」、「我會匯給你」、「你好點了嗎?」, 被告又稱:「先ATM」,聲請人回稱:「好,我知道」, 被告再稱:「富邦012,帳號:000-0000-00000」,可見 被告確有向聲請人索要工資,並勾稽聲請人申設之第一銀行存摺資料,被告分別於110年3月1日及同年4月1日各匯 款月薪30,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故被告辯稱其與聲請人共同經營,並非真實。 (二)承上,前述「一尾拉麵」之商業登記抄本、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聲請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申設之第一銀行存摺資料等,均已足證該店確實是聲請人獨自經營的事業,被告僅是領薪水的員工,被告作為員工,本應按照聲請人的指示管帳,按一般常理,員工管帳並不能認為該員工就是管理、統籌,更不逕認為經營者,然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係基於「被告與聲請人共同經營」之錯誤前提,而引導出「被告負責管理、統籌該店之財務」推論,顯有錯誤。 (三)又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理由稱,以被告所提出「店面商業設計費用明細表」,認為被告稱其負責設計、規劃「一尾拉麵」店面、不定期推出自創之行銷計畫,並代墊相關費用等情,非全然無據云云,惟查,該明細表究係何人製作?是否有真偽問題?該明細表之記載,是否能證明被告為聲請人代墊費用?抑或能否證明聲請人有積欠被告任何報酬?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對此並無任何交代,顯然無任何查證即逕信被告所辯,顯有未盡調查及認事錯誤之處。 (四)聲請人聲請再議時提出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係聲請人與設計師潘諭所簽,由該契約書所載之設計、施工內容即可得知,「一尾拉麵」之設計裝潢係由聲請人委託潘諭完成,被告僅是員工,與該店之店面設計、施工完全無關,亦可由此推知被告提出之「店面商業設計費用明細表」係被告自行製作,而與事實不符。另依該契約書第1項可知, 該店之設計、施工費用為931,210元,聲請人與潘諭約定 分4次付款,再勾稽聲請人申設之第一銀行存摺資料可見 ,聲請人分別於110年1月6日、110年1月25日從其第一銀 行帳戶匯款250,000元、500,000元予潘諭,尚有餘款181,210元仍未支付,可徵該店之裝潢、施工等費用均係聲請 人獨立支付,與被告無關等語。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復按「法院前項裁定(按:即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固定有明 文,然就本條項所指之「必要之調查」,就法院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是就關於告訴人聲請交付 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依前述說明,自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得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而就關於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因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 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八、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依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指摘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並補充如下: (一)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僅是聲請人僱用之員工,負責該店出納、記帳及外場服務,每月薪資30,000元,且已將每月薪資30,000元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並非與被告共同經營一尾拉麵等語,然而,聲請人也坦承被告有設計一尾拉麵之LOGO、負責在網路貼文多篇為一尾拉麵推銷、製作菜單等工作(上聲議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有參與一尾拉麵之設計、行銷、籌備等工作,與聲請人稱被告僅是負責出納、記帳及外場服務之員工,顯然有所出入。且聲請人供稱一尾拉麵於110年3月3日開始營業,聲請人僅於110年3月1日、110年4月1日給付每月薪資30,000元給被告,對於被告 於一尾拉麵籌備階段之付出並未給付任何報酬;是於110 年4月3日被告發現告訴人疑似有外遇之情形,因而提出分手並搬離同居住處後,在雙方LINE談判過程中,聲請人才匯款60,000元給被告,並承諾於禮拜二前再給被告740,000元(上聲議卷第17至22頁),被告也質疑告訴人稱:「 利用我開你的店當廉價勞工還畫大餅編夢唬弄我…」,聲請人則回稱:「沒有利用妳開店,你這樣說,我真的很難過」等語(上聲議卷第23頁),可見被告一開始確實是在沒有薪資的狀況下,參與一尾拉麵營業前的籌備工作,顯然不僅只是領有固定薪資的員工而已。此外,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內容狀」(他卷第4頁)及開庭所述(他卷第18頁),均表示聲請人與被告 是「共同經營」一尾拉麵,與聲請人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後,改主張被告僅是聲請人僱用每月薪資30,000元之員工等語,前後所述不符,則聲請人主張被告僅是聲請人僱用每月薪資30,000元之員工,僅負責該店出納、記帳及外場服務等語,顯然難以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之成立,除客觀上行為人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即易持有為所有外,尚須主觀上認識所處分之物為他人所有,並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倘無不法所有意圖,即無從以該罪相繩。110年4月3日被告發現告訴人疑似有外遇而提出分手後,在 雙方LINE談判過程中,聲請人承諾於禮拜二前再給被告740,000元,有前述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而,聲請人再給 被告740,000元之原因及用途為何,是被告過去提供勞務 之對價?還是被告退出合夥關係所應分得之利益?還是被告基於工作關係為聲請人保管款項?前述LINE對話紀錄中雙方沒有明講,告訴代理人亦於偵查中指述:匯款740,000元只有口頭約定用途等語(他卷第18頁),可見並沒有 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基礎,則被告有是否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或犯意,已難認定。 (三)況且,被告不僅是聲請人所僱用負責該店出納、記帳及外場服務之員工而已,而是在沒有薪資的狀況下,參與一尾拉麵營業前的籌備工作,包括LOGO設計、網路行銷、菜單製作等,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顯然被告所投入之心血是超過其所獲得之員工薪資,則在被告退出一尾拉麵經營時,聲請人另外給予被告一筆金錢,尚屬合理,被告供稱其認為740,000元為其退出一尾拉麵經營時聲請人給與他的報 酬,不能說全然無據。聲請人雖否認被告所述為真,然而,聲請人亦僅能提出其與潘諭於110年1月5日簽定之買賣 契約書及存摺內頁影本(上聲議卷第30至40頁),證明是由潘諭裝潢「一尾拉麵」及由聲請人匯款給潘諭,惟該買賣契約書約定之施作範圍為拆除、水電、泥作、木作、油漆、塑膠地板、冷氣工程及工程管理費用等,與被告辯稱其所為的工作,包括:為開店而尋覓店址、設立登記、申請青年創業貸款、籌設開店、央求裝潢人員加班趕工、親自動手設計店內裝潢、招牌、LOGO、菜單、店內POP各式 廣告,並於網路平台不定期推出活動規劃,加強曝光、進行產品行銷等(他卷第39頁反面),有所不同,並無重疊,此部分之證據無法推翻被告之供述,或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認定。綜上小結,被告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或犯意無法認定,若聲請人對於給付740,000元之性質 及範圍有所爭執,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與刑法侵占罪嫌無涉。 九、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述之罪嫌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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