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陳淑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淑敏 自訴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段誠綱律師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鄭智銘 選任辯護人 葉昱廷律師 李嘉泰律師 被 告 陳心縈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 6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4 萬9,34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訴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無罪。 二、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 事 實 一、乙○○部分: 乙○○自民國86年8月起至109年11月止擔任永和膠業廠有限公 司(下稱永和公司)之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乙○○之父 親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去世,鄭炳煌於去世前為永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明知附表一編號2至69所示之廠商及個 人均為永和公司之客戶,皆有向永和公司購買貨品而未開立發票,而有附表一編號2至69所示之應收貨款;且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去世後,就未開立發票之貨款該如何收受及使 用,永和公司之董事及股東間並未授權乙○○決定,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前述客戶分別將前述應收貨款匯入其個人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乙○○ 均侵占入己而未歸還永和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194萬9,342元。 二、甲○○(原名陳淑琴)部分: 甲○○自81年至106年間擔任永和公司之會計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明知附表二所示之廠商均為永和公司之客戶,皆有向永和公司購買貨品而有開立發票,而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為前述客戶為給付貨款所開立,屬於永和公司所有,竟利用職務上收受前述支票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下列方式將附表二所示之貨款侵占入己,共計39萬896元: (一)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擅自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用以向不知情之李俊山借款並換取現金,經李俊山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示兌現。 (二)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永和公司之授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記名支票盜蓋「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於支票背面背書後,擅自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用以向不知情之李俊山借款並換取現金,經李俊山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示兌現。 (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永和公司之授權,於附表二編號3至4、6至7所示之記名支票盜蓋「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於支票背面背書後,擅自將附表二編號3至4、6至7之支票,於附表二編號3至4、6至7所示之時間提示兌現。 (四)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擅自將附表二編號5、8至9之支票,於附表二編號5、8至9所示之時間提示兌現。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乙○○、甲○○(以下均直接稱呼其 名,合稱乙○○等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乙○○等2人及其等之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一所示(乙○○)部分之事實認定: 乙○○坦承於前述時間擔任自訴人永和公司之董事長,為從事 業務之人,附表一編號2至69所示均為向自訴人購買貨品而 未開立發票之客戶,為給付貨款而匯款附表一編號2至69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惟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公司過去10幾年都是用這方式處理;大房、二房手機費原本從乙○○郵局帳戶扣繳,103年轉成本案帳戶扣繳;自 訴人收受的貨款如何安排,在鄭炳煌過世後應由自訴人名義上的股東決定,鄭炳煌剛過世時,有經過所有股東同意,沿用鄭炳煌的作法等語(本院卷一第318至319頁,本院卷二第22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另案判決有認定,(自訴 人應收貨款)有開票的到公司帳戶,沒有開票的到私人帳戶(本案帳戶);自訴人貨款匯入本案帳戶,是鄭炳煌預備於繳納家族費用或自訴人款項;鄭炳煌在世時就有這個模式,法會費用、家族墓園費用有些從本案帳戶出去,有些從乙○○ 其他帳戶出去;乙○○沒有侵占之行為及犯意等語(本院卷一 第318至320、332至333頁)。經查: (一)不爭執事實: 1.自訴人是由乙○○及鄭智仁之父母鄭炳煌、鄭王燕芳於65年 6月10日設立,由鄭炳煌任負責人,經營塑膠、乳膠、橡 膠之製造加工買賣出口及化粧用具之製造及買賣等業務,自訴人章程於86年8月26日第6次修正,斯時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其中乙○○出資額為600萬元、乙○○之妻周寶菊出 資額為300萬元、乙○○之子鄭力豪出資額為100萬元;鄭智 仁出資額為600萬元、鄭智仁之妻丙○○出資額為300萬元、 鄭智仁之子鄭皓中出資額為100萬元),鄭炳煌並卸任董 事長,改由乙○○繼任董事長,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過世 後,乙○○仍擔任自訴人之董事長,嗣於109年12月17日, 乙○○上開出資額因遭法院拍賣,由丙○○買受而移轉予丙○○ ,自訴人董事長於110年2月22日變更登記為丙○○等情,有 自訴人之變更登記表可證(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且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2.而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過世後,乙○○擔任董事長期間, 附表一編號2至69所示之客戶,為給付貨款而匯款附表一 編號2至69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為乙○○坦白承認,且 有各該業務聯絡單、訂購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79至196頁)等事證可證,且為本院108年度訴字2801號民事判決所認定。 (二)鄭炳煌過世後,乙○○未得全體董事及股東之授權,即以本 案帳戶收取前述貨款,並加以侵占: 1.鄭炳煌在世時,自訴人在客戶要求開立發票時,是以公司帳戶收取貨款,但在客戶未要求開立發票時,有以本案帳戶收取客戶貨款之情形,固然經證人即自訴人之行政助理曾秋蓮、證人即自訴人之會計甲○○於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 2號刑事案件證述在卷,且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然而,自訴人之董事及股東鄭智仁、丙○○及鄭皓中3人於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案 件中均證稱:不知道自訴人對外收款情況,亦不知道自訴人會將貨款匯入本案帳戶內,均未同意或授權可將公司貨款匯入本案帳戶等語,足認在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過世後,就附表一編號2至69所示之未開發票貨款如何收取及 使用,是否延續鄭炳煌生前處理公司貨款之方式,乙○○並 未經過鄭智仁、丙○○及鄭皓中3人之授權。 2.乙○○雖辯稱,鄭炳煌過世後有經過所有股東同意,沿用鄭 炳煌的作法;進入本案帳戶的錢是處理家族事情,是所有股東所有;有規劃要還股東,但要過母親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223至224頁),然而,就未開發票貨款如何收取及使用,乙○○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取得所有股東同意; 且乙○○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01號民事判決應予歸還 後,迄今仍未能歸還,足認被告有侵占之行為及犯意。 (三)乙○○答辯之說明: 1.乙○○雖辯稱,就附表一編號2至69所示之未開發票貨款如 何收取及使用,有經自訴人董事鄭智仁同意延續鄭炳煌生前作法(本院卷二第223頁),並提出鄭智仁手寫之家書 為證(本院卷一第433頁),然而,鄭智仁於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案件中證稱:家書是因乙○○教唆其母親告 其子鄭皓中家暴,因實際有言語不敬,其寫家書跟被告求情、道歉,家書中所載「在兩年前你告訴我你要延續爸的作法,我沒有第二句話」是指延續爸爸生前的安排,由被告做董事長,其做廠長等語,且家書全文均未提及關於自訴人貨款可匯入本案帳戶或由本案帳戶支付家族款項等內容,不足以證明股東鄭智仁一家人均同意延續鄭炳煌生前作法續以本案帳戶收取公司款項,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且依據該家書內容:「小孩承認犯錯,也承諾不會再犯,請不要生氣了」、「我在你眼裡,永遠是一個沒用的人,但請你放心,我會把工廠好好的經營下去」等語,足以認定該家書應是鄭智仁在為其子之行為對乙○○道歉,並承諾繼續依鄭炳煌生前之 安排好好經營工廠,並非授權乙○○收取及使用附表一編號 2至69所示之未開發票貨款。 2.乙○○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自訴人貨款匯入本案帳戶,是 鄭炳煌預備於繳納家族費用或自訴人款項;大房、二房手機費原本從乙○○郵局帳戶扣繳,103年轉成本案帳戶扣繳 ;法會費用、家族墓園費用有些從本案帳戶出去,有些從自訴人其他帳戶出去;乙○○沒有侵占之行為及犯意等語, 然而,本案帳戶有用來扣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手機費用,是從103年1月28日起,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一第167至176頁)。本案帳戶開始繳納手機費用,距離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過世已有相當之時間,顯然並不是從鄭炳煌生前延續到過世後之模式;且當時附表一編號2 至60所示之貨款均早已匯入本案帳戶,足認該等貨款匯入本案帳戶並非用於繳納手機費用。至於乙○○提出於107年1 月8日、106年11月10日、107年1月12日(備註修繕及清潔費)、105年4月1日(附言宜城墓園)匯款給陳朝清、104年8月2日、106年2月6日、107年10月12日匯款給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本院卷一第205至217頁),也僅能證明乙○○有支出這些費用,無法看出與本案帳 戶收受自訴人之未開發票貨款有何關聯;且前述費用之繳納時間距離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過世已有相當之時間,當時附表一編號2至64所示之貨款均早已匯入,顯然並不 是從鄭炳煌生前延續到過世後之模式,該等貨款匯入本案帳戶也並非用於繳納這些費用。 (四)綜上小結,此部分事證明確,乙○○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事實欄二所示(甲○○)部分之事實認定: 此部分犯罪事實,為甲○○坦白承認,且有丸竹化工公司、泓 都化妝品公司、啟貿科技公司、亞麗安國際公司、龍興生化國際公司、麗諾生化科技公司、護利好企業公司之回函、票號AA0000000、FN0000000之支票影本、上海商業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回函暨票號NH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票號BT0000000、AA0000000、AC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玉山銀 行個金集中部之回函暨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票號AJ0000000、F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甲○○手寫之答辯書( 本院卷一第197至232、295頁)等事證可證,足認甲○○任意 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甲○○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不適用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乙○○等2人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 定予以明文化,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刑之加重或減輕,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所犯法條: 1.核乙○○附表一編號2至69所示之行為,都是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核甲○○附表二編號1、5、8至9所示之行為,都是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3.核甲○○附表二編號2至4、6至7所示之行為,都是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罪數認定: 1.甲○○附表二編號2至4、6至7所示之盜用印章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甲○○附表二編號2至4、6至7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犯業 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3.乙○○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及甲○○所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乙○○於其父親鄭炳煌過世後繼續擔任自訴人 之董事長,竟未經自訴人董事及股東之授權,以本案帳戶收受附表一編號2至69所示之未開立發票之貨款,並擅自 使用未歸還自訴人,共計獲得194萬9,342元。甲○○為自訴 人之會計,利用收受附表二所示客戶給付貨款之支票之機會,竟以向他人借款而由他人提示兌現或自行兌現之方式侵占入己,若支票有註明支付自訴人,則在背面盜蓋自訴人印章後轉讓或提示,共計獲得39萬896元。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乙○○受有大專 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自訴人之董事長,現在無業,與太太、兒子同住,無人需要扶養;甲○○受有高商畢業之教 育程度,現在無業,單身,與兒子同住,無人需要扶養,自稱案發時因丈夫早逝,獨力扶養幼兒,欠下很多債務,而為本案犯行,為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28頁), 且有甲○○之答辯書可證(本院卷一第295頁)。乙○○於本 案期間,陸續因偽造文書、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案判決自應參考前述案件而為量刑。甲○○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3.犯罪後之態度:乙○○未能承認犯行,甲○○則承認犯行,已 與自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自訴人25萬元,有調解筆錄可證(本院卷二第275頁)等一切情狀,乙○○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2至6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甲○○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甲○○緩刑部分: 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與自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自訴人25萬元,經自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有調解筆錄可證(本院卷二第275頁),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2至4、6至7所示之支票,既已交付金融機構提示兌現,則該物已非屬甲○○所有,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支票背面之告訴人印文為甲○○持真正之印章盜蓋,為真正之印文,不需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 (二)乙○○收取附表一編號2至69所示之貨款,合計194萬9,342 元(計算式:附表一總計197萬6,842元減去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2萬7,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迄未歸還自訴人,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甲○○將附表二所示支票兌現或向他人借款而交由他人兌現 ,合計39萬896元,為其犯罪所得,惟甲○○已與自訴人調 解成立,並賠償自訴人25萬元,經自訴人表示其餘請求拋棄,有調解筆錄可證(本院卷二第275頁),如再予宣告 沒收,自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乙○○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自訴意旨另略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乙○○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惟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匯入本案帳戶之日期為97年11月19日,而鄭炳煌是於97年11月21日過世。鄭炳煌在世時,自訴人在客戶要求開立發票時,是以公司帳戶收取貨款,但在客戶未要求開立發票時,有以本案帳戶收取客戶貨款之情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有可能是依循鄭炳煌生前處理公司貨款之模式進入本案帳戶,難以認定是乙○○所決定。是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款項是否進入本案帳戶及如何使用,既然難以認定為乙○○所決定,則乙○○就此部分難認有侵占之行為及犯意,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或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貨款匯入日期 匯款金額 自訴人之客戶 聯絡單號 主文欄 1 97年11月19日 27,500元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81104-1/自證5-1 (此部分無罪) 2 98年01月15日 6,735元 嘉菁有限公司 未製作聯絡單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98年02月03日 12,943元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80909-1/自證5-2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98年02月27日 156,000元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90204-1、90205-1/自證5-1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98年03月19日 55,000元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90305-1/自證5-1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98年05月14日 78,000元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90409-1/自證5-1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98年06月03日 4,950元 蔡振松 90604-1/自證5-3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98年06月06日 12,960元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90202-1/自證5-2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98年07月06日 11,520元 蔡振松 90604-1/自證5-3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 98年07月08日 30,000元 天使國際有限公司 90707-1/自證5-4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 98年08月05日 5,000元 天使國際有限公司 90707-1/自證5-4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2 98年08月12日 6,735元 嘉菁有限公司 未製作聯絡單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3 98年08月20日 4,250元 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山店 90813-1/自證5-5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4 98年10月06日 12,950元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90608-1/自證5-2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5 98年10月26日 55,000元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91006-1/自證5-1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6 98年12月16日 78,000元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91127-1/自證5-1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7 99年03月30日 117,000元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00304-1/自證5-1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8 99年04月09日 12,960元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91005-1/自證5-2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9 99年04月14日 66,500元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00222-1/自證5-1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 99年04月26日 16,500元 華容媚姿工作室 00423-1/自證5-6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1 99年05月04日 52,000元 汎歌化粧品事業有限公司 00210-1/自證5-7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2 99年05月06日 20,400元 嘉菁有限公司 未製作聯絡單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3 99年05月14日 2,975元 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山店 00512-1/自證5-5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4 99年06月10日 4,600元 亞瑟行 00519-1/自證5-8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5 99年07月09日 55,000元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00604-1/自證5-1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6 99年08月24日 12,960元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00409-1/自證5-2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7 99年11月15日 24,480元 天乾製藥有限公司 00831-1/自證5-9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8 99年11月23日 20,400元 嘉菁有限公司 未製作聯絡單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9 100年01月04日 63,000元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01207-1/自證5-1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0 100年01月4日 14,235元 芳喬麥亞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10104-1/自證5-10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1 100年01月14日 20,400元 嘉菁有限公司 未製作聯絡單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2 100年02月24日 5,480元 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山店 10218-1/自證5-5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3 100年03月03日 12,960元 天乾製藥有限公司 01207-1/自證5-9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4 100年03月07日 12,960元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00824-1/自證5-2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5 100年03月08日 4,770元 弗洛兒有限公司 10303-1/自證5-11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6 100年03月31日 11,130元 弗洛兒有限公司 10303-1/自證5-11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7 100年04月27日 72,596元 蓁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418-1/自證5-12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8 100年05月31日 31,500元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10512-1/自證5-1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9 100年07月14日 12,960元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10304-1/自證5-2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0 100年08月15日 65,000元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10718-1/自證5-1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1 100年10月19日 10,500元 麗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11019-1/自證5-13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2 100年11月22日 1,098元 蔡達輝 未製作聯絡單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3 100年11月25日 6,300元 麗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11124-1/自證5-13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4 100年11月28日 1,448元 陳盈萱 未製作聯絡單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5 100年12月02日 12,960元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10805-1/自證5-2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6 101年06月08日 6,806元 鄭名恩 10609-1/自證5-14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7 101年07月04日 12,960元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20206-1/自證5-2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8 101年09月10日 2,450元 鄭名恩 10609-1/自證5-14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9 101年11月20日 12,960元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20709-1/自證5-2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0 102年05月140 13,185元 伊富百貨有限公司 30528-1/自證5-15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1 102年06月05日 12,960元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30109-1/自證5-2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2 102年06月21日 23,700元 丞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0527-1/自證5-16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3 102年07月31日 253,000元 名妍企業有限公司 30322-1、30429-1/自證5-17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4 102年08月09日 24,000元 天使國際有限公司 30507-1/自證5-4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5 102年09月01日 6,000元 李湘琦 未製作聯絡單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6 102年09月30日 55,300元 丞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0527-1/自證5-16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7 102年10月02日 27,465元 日盛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31001-1/自證5-18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8 102年10月24日 25,200元 弗洛兒有限公司 31024-1/自證5-11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9 102年10月29日 12,960元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30703-1/自證5-2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0 102年11月08日 42,090元 日盛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31108-1/自證5-18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1 103年04月29日 1,248元 林素汶 未製作聯絡單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2 103年07月08日 1,373元 張家睿 未製作聯絡單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3 103年07月16日 14,040元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40207-1/自證5-2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4 104年01月28日 14,040元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40729-1/自證5-2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5 104年12月07日 25,200元 水喜瑆國際有限公司 50716-1/自證5-20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6 105年01月14日 14,040元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50324-1/自證5-2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7 105年03月04日 25,200元 水喜瑆國際有限公司 60107-1/自證5-20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8 105年09月20日 14,040元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51026-1/自證5-2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9 106年01月04日 14,010元 日盛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未製作聯絡單,但有廠商訂購單/自證5-19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合計:1,976,842元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自訴人之客戶/回函 兌現時間/提示人 主文欄 1 AA0000000 25,200元 丸竹化工實業有限公司/自證8-1 99年11月30日/李俊山/自證9-1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FN0000000 122,318元 泓都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泓都國際有限公司)/自證8-2 99年3月1日/李俊山/自證9-2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NHA0000000 40,635元 啟貿科技有限公司/自證8-3 99年3月31日/甲○○/自證9-3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BT0000000 27,300元 雅麗安國際有限公司/自證8-4 98年9月25日/甲○○/自證9-4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AA0000000 31,500元 丸竹化工實業有限公司/自證8-1 104年3月31日/甲○○/自證9-5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AC0000000 44,100元 龍興生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證8-5 98年5月20日/甲○○/自證9-6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AA0000000 84,336元 泓都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泓都國際有限公司)/自證8-2 100年7月18日/甲○○/自證9-7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AJ0000000 6,615元 麗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自證8-6 104年11月30日/甲○○/自證9-8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FA0000000 8,892元 護利好企業有限公司/自證8-7 104年6月1日/甲○○/自證9-9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合計:390,8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