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淑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29號 自 訴 人 陳淑娟 自訴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江芝聆律師 被 告 郭博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博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博印、陳淑娟於民國111年8月間,分別任職於弘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勝公司)之研發部工程師、管理處經理。郭博印因不滿管理處漏未將中元普渡事宜一併通知研發部課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8月15日0時21分許 ,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弘勝公司群組內公開發表「妳輔大碩士,在我們那個年代,就是笨蛋...公司用了妳, 才可憐吧」、「妳就是個老笨蛋,就輔大,妳是拿出來給別人笑的嗎?」、「妳不服務公司的人,還想管理人,妳不是笨蛋是什麼」、「輔大都是笨蛋嗎」等語,以此方式侮辱陳淑娟,足以使陳淑娟感到難堪,貶損陳淑娟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淑娟委任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郭博印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司群組內,發表事實欄所示內容乙節,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經查,「笨蛋」之意,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以及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被告對自訴人陳淑娟陳述該等言詞,自足以減損自訴人之聲譽。又被告係在弘勝公司之群組內發表前揭言詞,該群組內有40人乙節,亦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群組所為上開侮辱言詞時,為特定多數人所可共見共聞,所為亦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若被告因不滿自訴人之管理處處理事務不當,其大可以客觀、中性之文字單純描述即可,實無須使用前開「笨蛋」等文字。況前開文字涉及個人主觀評價,使用「笨蛋」一詞,除主觀上發洩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實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被告使用前開文字,顯有貶抑之意。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係於密切接近時間,為事實欄所示之文字,皆係侵害對方同一之名譽法益,且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自訴人之管理處處理事務不當,不思理性處理並克制情緒,率爾出言公然侮辱,缺乏尊重他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及向自訴人表達歉意、欲賠償自訴人,然均未獲自訴人諒解、接受(見本院卷第60、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