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夏芮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35號 自 訴 人 夏芮淇 自訴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被 告 黃彥彰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喆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喆昱公司)股東及監察 人,替喆昱公司負責人甲○○保管私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的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未經甲○○同意或允許,即 在「股權讓渡書」蓋用甲○○的私章,偽造表示甲○○同意將喆 昱公司股權43萬7,500股無償轉讓乙○○之文書後,再將該文 書交付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委任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與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 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坦承未經自訴人甲○○同意或允許,即在 「股權讓渡書」蓋用自訴人的私章,但是矢口否認自己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行為,並辯稱:事實上我與自訴人各持有喆昱公司一半的股權,因為與乙○○有借貸關係,乙○○要求我以 股份作為擔保,所以我才交付「股權讓渡書」給乙○○,萬一 自訴人不同意的話,便用我的股份作為補償,是便宜行事的行為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被告為喆昱公司股東及監察人,替自訴人(喆昱公司負責人)保管私章,並於111年3月15日,未經自訴人的同意或允許,即在「股權讓渡書」蓋用自訴人私章,再將「股權讓渡書」交付乙○○收受的事實,有喆昱公司基本資料、「 股權讓渡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至 第18頁),被告也不否認、爭執,又「股權讓渡書」明確記載自訴人同意將喆昱公司股權43萬7,500股無償轉讓乙○ ○等文字,這部分的事實應該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被告存在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罪故意,並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 1.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主要目的是 為了處罰「有形偽造」的行為,保障私文書的形式上真正,只需要客觀上進行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的可能性即屬於「足生損害」的情況,是否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明知自訴人未同意讓與股份給乙○○,卻還是在「股權 讓渡書」蓋用自訴人的私章,以自訴人的名義製作同意讓與股份的文書,確實屬於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的情況,並將「股權讓渡書」交付乙○○,構成「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為,主觀上存在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罪故意。 3.此外,被告將「股權讓渡書」交付乙○○後,形式上乙○○即 取得契約上的請求權(民法上是否為有效的債權契約在所不問),乙○○因此可以向自訴人主張移轉喆昱公司的股份 ,日後更可能成為訴訟上的證明文書,危害自訴人的財產上權利,足以對自訴人發生損害,符合「足生損害」的構成要件。 (三)被告的辯解以及辯護人主張:①被告當時是認為如果自訴人對於股權轉讓有意見的話,可以將自己的股權移轉給乙○○,替代轉讓自訴人的股權,不具有任何的「不法故意」 。②被告、自訴人及乙○○於111年7月7日另外簽立1份「補 充協議書」,同意由乙○○取得喆昱公司50%的股權(即87 萬5,000股),與「股權讓渡書」記載被告、自訴人各讓 與43萬7,500股給乙○○的內容一致,可以證明自訴人已經 對於「股權讓渡書」的內容追認同意,被告並不構成偽造文書行為等語,都不足以採信: 1.被告確實沒有經過自訴人同意或允許,即在「股權讓渡書」蓋用自訴人私章,造成「股權讓渡書」發生「形式上不真正」的結果,「股權讓渡書」更可能成為日後法律行為的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即便被告日後願意以自己持有的喆昱公司股份取代移轉自訴人的股權,自訴人實質上沒有受到損害,也只是被告事後補償、彌補的行為,不能倒果為因地認為被告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罪故意(或是辯護人所稱「不法故意」)。 2.雖然根據卷內111年7月7日「補充協議書」(本院卷第351頁),被告、自訴人及乙○○確實協議由乙○○取得喆昱公司 50%的股權(即87萬5,000股),與「股權讓渡書」記載被告、自訴人各讓與43萬7,500股給乙○○的內容一致,但是 「補充協議書」第一行即說明是針對被告、乙○○於111年6 月16日簽署的協議書所進行的補充協議,與被告未經過自訴人同意所製作的「股權讓渡書」是否有關聯,不無疑問。又該「補充協議書」縱使也有自訴人的參與並簽名,與「股權讓渡書」卻是2份不同、獨立的法律文書,不能直 接解釋成自訴人事後對於「股權讓渡書」已經「追認同意」,否則自訴人也不會提起本件自訴,追究被告的責任。3.因此,不論是被告的辯解,或是辯護人的主張,都只是避重就輕的說法,無法採信。 (四)結論: 1.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2.至於辯護人聲請調查證人,要求乙○○當庭說明如何於111 年8月31日將喆昱公司變更登記持股為乙○○持股174萬9,99 9股、劉淑真持股1股過程的部分(本院卷第282頁),則 與被告涉犯偽造「股權讓渡書」(111年3月15日)的行為毫無關係,並沒有調查的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2項第2款、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不用另外論罪。 二、量刑: 審酌被告未經過自訴人同意或允許,製作同意讓與喆昱公司股權的「股權讓渡書」交付第三人,造成自訴人的損害,也妨害文書的形式正確性,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一併考慮被告沒有前科,於準備程序說自己碩士畢業的智識程度,以商為業,目前沒有收入,獨居,需要撫養3個未成年子女的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已經取得自訴人諒解,自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由於「股權讓渡書」的立約定書人為被告、自訴人、乙○○, 自訴人讓與喆昱公司股權部份,固然是被告偽造的法律文書,屬於「犯罪所生之物」,可是「股權讓渡書」另外還存在被告讓與喆昱公司股權的意思表示,避免影響乙○○的法律權 益,而且「股權讓渡書」並非法律上禁止流通的違禁物,應該沒有宣告沒收的必要。至於「股權讓渡書」上面自訴人的印文,因為是來自自訴人真正的印章(只是被告盜蓋而已),即不用依據刑法第219條的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 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